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郓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薛良省与郓城县旭坤养鸡厂、陈传忠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良省,郓城县旭坤养鸡厂,陈传忠,于保民,贾宝玉,于常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郓商初字第721号原告薛良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心部(特别授权代理),退休干部。被告郓城县旭坤养鸡厂。住所地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西。被告陈传忠,农民。被告于保民,农民。被告贾宝玉,农民。被告于常义,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薛良省与被告郓城县旭坤养鸡厂、陈传忠、于保民、贾宝玉、于常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薛良省于2013年11月22日以准备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郓城县旭坤养鸡厂、陈传忠、于保民、贾宝玉、于常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薛良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良省撤回对被告郓城县旭坤养鸡厂、陈传忠、于保民、贾宝玉、于常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薛良省负担。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孔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