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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同案人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中路71号404房、405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黄某甲的海帆牌手机1部、被害人卢某甲的三星平板电脑1台。后被告人田某将三星平板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二、2013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田某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晓景一巷23号二楼,入户盗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iphone4(8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0元)。三、2013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东海北路101号四楼兴华玩具厂宿舍,乘人不备,伸手入窗内盗得被害人杨某甲放于窗边的神舟优雅a300-t33d1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得手后,被告人田某在携赃逃跑时被群众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宗盗窃事实没有意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盗窃事实有意见,辩称其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后即被发现,没有盗窃得财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田某与同案人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中路71号404房、405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黄某乙的海帆牌手机1部、被害人卢某乙的三星平板电脑1台。销赃后被告人田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二、2013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田某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晓景一巷23号二楼,入户盗窃得被害人陈某丙的iphone4(8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0元),当场被被害人发现后逃离现场。三、2013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东海北路101号四楼兴华玩具厂宿舍,乘人不备,伸手入窗内盗得被害人杨某乙放于窗边的神舟优雅a300-t33d1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得手后,被告人田某在携赃逃跑时被群众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供认在案,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原物照片),被害人黄某乙、卢某乙、陈某丙、杨某乙的陈述及被害人杨某乙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罗某、吕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568号、5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荔法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田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田某辩称其第二宗犯罪事实没有盗窃得财物的辩解,经查,有报警、立案材料,鉴定结论及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等证据,与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田某盗窃得被害人手机1部的事实,故被告人田某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缴回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诗云书 记 员  刘雪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