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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蒋学东与周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学东,周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学东,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兵,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蒋学东与被上诉人周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5087号民事判决。蒋学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学东及其代理人包福洪,被上诉人周兵的代理人曾统斌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兵在一审中诉称,周兵于2012年5月1日租赁了蒋学东所有的位于钓鱼城办事处思居村的房屋作为厂房从事沙发、软家具等生产。2012年5月26日,蒋学东雇请万晓锋为该厂安装大门,在焊接过程中致使周兵厂房发生火灾,烧毁成品沙发、设备、零配件及原材料等,过火面积400平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8,000元,因火灾停工75天支付工人保底工资及生活费等46,000元,房租损失11,067.5元,各项损失共计151,067.5元,故请求判令蒋学东赔偿151,067.5元,诉讼费由蒋学东承担。蒋学东在一审中辩称,发生火灾是事实,焊工是蒋学东介绍给周兵做工的,安装大门是周兵的行为,与蒋学东无关,当时周兵不同意安装大门,蒋学东对周兵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赔偿周兵的损失,请求驳回周兵的诉讼请求;此次火灾造成蒋学东房屋受损,我方保留诉权。一审审理查明,周兵向蒋学东租用位于合川区钓鱼城办事处思居邮政所对面厂房,用于周兵经营的合川友缘家具厂制作沙发等家具,租期从2012年5月1日起算1年,周兵于2012年5月1日向蒋学东缴纳租金11,880元。2012年5月26日,蒋学东请曾勇为出租给周兵的厂房安装大门和二楼不锈钢栏杆,曾勇因自己不得空,遂通知并由其妻送焊工万晓锋到事发地,蒋学东提供了安装材料并安排了万晓锋工作内容后就离开。焊工万晓锋于当日上午焊接了厂房大门,期间既未办理动火手续,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当日中午,万晓锋随蒋学东吃饭后返回在二楼安装不锈钢栏杆时引燃楼下海棉等可燃物(施工处楼板与墙壁有宽约50CM,长约1米余缝隙,施工时未遮挡缝隙),由于建筑内存放大量可燃物品,火灾荷载大,火灾发生后蔓延迅速,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出警扑灭火灾,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烧毁成品沙发、制作沙发的零配件及原材料、厂房等,无人员伤亡。2010年,8月10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焊渣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诉讼中,周兵申请对其在此次火灾事故中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对周兵在“2012.5.26”火灾案中遭受的直接损失金额鉴定为人民币捌万陆仟零壹拾陆元整(RMB86,016.00),周兵支付鉴定费6,800元。对周兵于2012年5月1日向蒋学东缴纳租金11,880元,周兵只使用房屋26天双方没有争议。周兵在审理中自愿撤回了要求蒋学东退还房租的诉讼请求,法庭予以准许。周兵主张因停工产生工人工资及生活费损失4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蒋学东提供安装材料并安排万晓锋工作内容、招待伙食,并且按常理来讲大门和栏杆是满足厂房和楼房基本功能的设施,在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情况下,安装大门和栏杆应由出租人完成,故应认定万晓锋是为蒋学东提供劳务,蒋学东称是帮周兵请万晓锋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万晓锋工作中的焊渣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给周兵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本案蒋学东承担赔偿责任。但周兵明知厂区内堆放了大量海棉等可燃物,在万晓锋施工时有可能被引燃,却既未采取转移、遮挡等防范措施,也未提醒万晓锋注意,故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蒋学东赔偿责任。周兵的直接损失应以鉴定报告确认的金额86016元认定。周兵主张的因火灾停产75天产生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周兵因2012年5月26日火灾中遭受的直接损失86,016元,及鉴定费6,800元,合计92,816元,由被告蒋学东赔偿74,252.80元,限被告蒋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18,563.20元由原告周兵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周兵负担830元,由被告蒋学东负担83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蒋学东在支付赔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周兵)。宣判后,原审被告蒋学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周兵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兵负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周兵管理不善所致,蒋学东仅是受周兵委托叫了焊工。蒋学东与焊工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因此,蒋学东不应承担火灾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周兵辩称:1、周兵承租蒋学东的房屋作厂房,大门是由蒋学东无偿提供;2、焊机、焊条也是蒋学东提供;3、焊工的伙食也是由蒋学东招待。关键是焊工万晓锋在消防队的笔录中明确确认是替蒋学东做事。因此,蒋学东与万晓锋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焦点:1、蒋学东与万晓锋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是否得当。1、关于蒋学东与万晓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周兵承租蒋学东将其位于合川区钓鱼城办事处思居邮政所对面厂房,用于经营的合川友缘家具厂制作沙发等家具,在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情况下,为出租房安装大门和栏杆属于出租人的义务,蒋学东提供安装材料并安排万晓锋的工作内容并为万晓锋提供伙食的行为表明,万晓锋是为蒋学东提供劳务,且火灾发生后,万晓锋在消防部门的调查中也承认是受蒋学东邀请为其安装大门和栏杆。因此,蒋学东与万晓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蒋学东主张受周兵委托邀请万晓锋安装大门和栏杆的事实,因周兵否认,蒋学东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得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万晓锋在为蒋学东提供劳务的工作中,因电焊焊渣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给周兵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蒋学东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周兵明知厂区内堆放了大量海棉等可燃物,在万晓锋施工时有可能被引燃,却既未采取转移、遮挡等防范措施,也未提醒万晓锋注意,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蒋学东赔偿责任。周兵的直接损失经司法鉴定报告确认为86016元,本院予以确认。周兵主张的因火灾停产75天产生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处理得当。综上,上诉人蒋学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蒋学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