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中民二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8-12-10
案件名称
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与西藏奇正藏药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西藏奇正藏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中民二初字第04号 原告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 法定代表人刘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邦、陈敏杰,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奇正藏药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林芝县八一镇泉州路**/div> 法定代表人雷菊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骋骥、魏文山,系公司职工。 原告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兰山公司")与被告西藏奇正藏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邦、被告奇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骋骥、魏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山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林芝地区的"奇正公司林芝专家公寓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提出变更设计的要求。原告于2011年7月完成施工。2011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移交竣工图纸等,确定该建筑装饰工程的决算金额为:5643964.25元。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终验完毕。2011年8月11日,原告将室内设备及房间钥匙移交完毕。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和9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6万元和172.2万元,合计为319.8万元。迄今为止,被告没有对竣工资料、工程决算书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原告决算书确定的工程总金额,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2445964.25元(含5%的保修金为282198.21元,保修期至2013年8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20日支付决算款的95%(5361766.04元),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延期付款利息为:(5361766-3198000)×6.15%×2年(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266143元。据此,诉请: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445964.25元;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66143元;三、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奇正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标准和期限施工,原告施工期间擅自变更设计,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二、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包括整改项目186749元、没返工的质量问题有80多万、客房损失295.2万元、违约金102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山公司与被告奇正公司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给予认定: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林芝地区的"奇正公司林芝专家公寓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12万元,其中20万为不可预见费用,原告未诉请该款项,故合同的总价款为492万元。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和9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6万元和172.2万元,合计为319.8万元。2011年8月6日竣工资料接收人武临国系被告奇正公司的职工。 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该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二、工程价款的金额。 一、针对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兰山公司认为,2011年8月6日,双方形成了交接记录,武临国、巴桑签字,本案实际完工时间应为2011年7月,后经过4次整改,最终验收合格。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并给予认可;2、工程竣工资料交接记录和移交清单资料,拟证明验收了4次且作出了整改并移交了房门钥匙和其他物品,工程已竣工;3、工程变更联系单、情况反映及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函,结合交接记录中的变更联系单,拟证明工程变更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实施的并作出了变更。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称,1、这些资料不能证明达到了竣工验收的条件及验收合格,移交清单签字人不是指定签字的人;2、对于证据3,被告未收到变更单,原告擅自变更,属于违约。 被告奇正公司认为,原告施工没有完成,未按原设计施工,擅自变更设计、质量不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2年4月13日。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施工合同、设计图纸及补充图纸、效果图,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2、竣工验收报告、会议纪要、催促整改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委托监理合同、律师见证公告,拟证明被告验收前通知了原告,原告未到而组织了政府部门验收,验收后发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和设计变更并通知原告整改,原告未履行整改义务,竣工时间应为2012年4月13日。3、分包协议、承揽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严重违约、擅自分包,后期整改项目没有实施。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称,1、设计图纸及补充图纸、效果图来源不明,实际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用原始图纸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的事实;2、验收报告上的时间与会议纪要时间有冲突,原告方未参加验收过程,形式上不予认可,监理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和履行时间,施工过程中,现场签证资料都未出现监理单位的名字。3份通知原告方是没有收到的。3、分包协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承揽合同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施工是否变更的问题,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变更事实,原告提交了变更联系单,但被告未确认,属于孤证,不能证明工程变更的内容即为变更联系单记载的内容;被告提交的图纸和效果图,属于设计范畴,未能提供原告施工后的现场图与之相对比,亦属于孤证,不能证明原告擅自作出了变更且变更的具体内容,故工程变更的事实,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予认定。关于竣工验收报告、会议纪要、整改通知及送达证明中的内容,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监理公司,被告亦未提交施工过程中存在监理行为,故监理公司的质量验收记录来源存疑,不予认定;送达证明宅急送上的时间记录模糊,不能确定送达的具体时间,不予支持;会议纪要形成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参加座谈的政府部门是否一直在监督工程的施工过程,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仅限于2012年4月这个时间段内,故2012年4月13日的竣工验收在原告未参加的情况下作结论是不适当的。同时,原告提交的竣工交接记录和移交清单,证实了2011年8月1日至9日,被告的代表武临国、巴桑与原告的代表关照洲、曹忠平进行了4次的竣工验收,且于8月10日、11日交接了钥匙和工程设备,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工程已验收合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及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4条的约定,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11年8月9日为该施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 二、针对工程价款的金额问题。原告兰山公司认为,合同的总价款为4921038.00元,签证变更价款为722925.55元,总造价为5643964.25元,因已支付了319.8万元,还剩余2445964.25元(含5%的保修金282198.2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8月20日支付决算价款的95%(5361766.04元),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支付利息为266143元,总计为2712107.25元。被告奇正公司认为,奇正公司还未核算,需要决算,原始价款512万元认可,但要排除原告没做的、不合格的,确切数字还没核出来,原告擅自变更设计,索要利息是没有道理的。 本院审查认为,前述已经阐明,双方关于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和价款未提供充分、准确的证据予以证实,涉及变更的工程量和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在没有其他事实支持情况下,本院依照施工合同约定条款,认定如下补充事实:合同价款即工程总造价为492万元,原告自认未做项目价款为383478.62元,被告未核算。故原告做的项目价款为4920000.00-383478.62元=4536521.38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应支付95%的决算价款为4536521.38×95%=4309695.31元,扣除已支付的319.8万元,还应支付价款为1111695.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第33.3条,延期支付利息为1111695.31×6.15%×2年=136738.52元;保修金为226826.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被告奇正公司以工程未验收、未结算为由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兰山公司的建筑施工已经竣工验收,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造价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奇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导致了原告经济损失,属于违约,应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的延迟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奇正藏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工程款1338521.38(含保修金226826.07元)、延期支付利息136738.52元,总计1475259.9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96.86元,由原告负担15500.96元,被告负担129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云 登 审 判 员 曲 珍 代理审判员 杜宝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