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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付某仁与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氏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执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付某仁,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0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仁,男,汉族,大庆市邮电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付某旭,男,汉族,系付某仁之子,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再审申请人付某仁因与被申请人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氏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执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立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付某仁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汪治平审 判 员 : 张 潇代理审判员 : 胡 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保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