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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81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马德徽,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徽、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7年12月登记结婚,1998年11月生育一子张乙。近些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从2009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9月、2011年8月两次起诉离婚,但均未获准许。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故第三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9年分居之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另,被告曾经在同济大学内摔伤,赔偿了几十万,要求分割,除此以外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可,原告现在起诉是为了剥夺被告以后的拆迁利益,故不同意离婚。2009年至2011年被告均是在家中居住,原、被告并无分居,2011年因为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被告无奈离家。关于孩子问题,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儿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如法院判决儿子随原告生活,不同意支付分居期间抚育费,因为原告一直有回家照顾儿子,并且为儿子缴纳过2个月400元不到的午餐费,此外被告现在在养老院担任护理员,是最低工资。关于财产问题,夫妻共有家具家电有:21寸金星显像管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5、6年前花几百元购买)、电冰箱1台(2008年花2,000多元购买)、床1个(已使用十几年)、热水器1个(2008年花费1,000元购买)、组装电脑1台、微波炉1台、数码相机1台,摩托车1辆(花费2,000多元购买),现在上述物品均在原告住所,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上述物品均归原告所有,法院酌情判决支付相应折价款。另,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公积金共计24,112.5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款,是几年前被告出工伤获得的工伤赔偿款,且只有几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1、家具、家电情况属实,但不同意给付折价款,要求变卖后对半分割出售款;2、公积金,同意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公积金,不同意分割分居后的公积金,且被告主张的公积金数额中有2,433.12元属于原告婚前缴纳的。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7年12月登记结婚,1998年11月生育一子张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因琐事产生隔阂,2011年5月,原、被告自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分居期间抚育费,但是为张乙支付过一、两次学校的伙食费。原告曾于2010年9月、2011年8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均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二)原告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显示,至2013年11月止,账户余额为24,112.53元,其中1997年12月前的公积金为2,433.12元。(三)原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558弄407室住处有原、被告的婚后财产:21寸金星显像管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床1个、热水器1个、组装电脑1台、微波炉1台、数码相机1台,摩托车1辆。(四)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获得过一笔属于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款。审理中,张乙到庭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因为原、被告分居期间,其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其照顾更多,被告仅为其支付过一、二次学费。被告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路街道合阳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寓担任护理员工作,每月工资1,62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公积金查询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5月起分居生活,夫妻间缺少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加之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0年9月至今,原告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尊重子女的个人意愿出发及保持其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本院综合各方因素确定双方之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主张1,500元/月抚育费,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分居期间抚育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分居期间对张乙也尽到了一定的扶养义务,故本院酌定原告补付孩子抚育费6,000元(自2011年5月起,至2013年10月止,计30个月,每月按200元计)。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1、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工伤赔偿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此款系被告受伤后的赔偿款,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依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2、被告要求分割的家具、家电,因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确认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据情况酌情予以分割;3、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张乙随原告张甲共同生活,被告李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张乙抚育费400元,至张乙十八周岁止;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张乙抚育费6,000元;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558弄407室房屋内的的床1个、热水器1个、组装电脑1台、数码相机1台,摩托车1辆均归张甲所有;在该房屋内剩余财产21寸金星显像管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微波炉1台归被告李某所有,李某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物品搬离真大路558弄407室房屋;三、现在原告张甲名下的公积金24,112.53元中的13,272.83元归张甲所有,原告张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10839.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 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