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美方与夏利松、柯丽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方,夏利松,柯丽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周美方。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夏利松。被告柯丽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原告周美方诉被告夏利松、柯丽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之后本案转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方的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夏利松、柯丽芳,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方诉称:2010年3月4日13时,被告夏利松驾驶被告柯丽芳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沿萧山区城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河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城河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利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9017.6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688.40元、误工费19620元(109元/天×180天)、护理费7630元(109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3862.50元【(父亲21545元/年×13年×10%÷2人)+(母亲21545元/年×19年×10%÷2人)+(女儿21545元/年×5年×10%÷2人)+(女儿21545元/年×13年×10%÷2人)】、交通费2373.50元、车辆修理费16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1712.05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01712.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利松、柯丽芳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夏利松、柯丽芳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件受理费,不予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药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赔,并在分项限额10000元额度内赔偿,医疗费中的住院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住院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辅助用品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重新鉴定的时间计算,标准偏高;营养费,应按照重新鉴定的时间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计算,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和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夏利松、柯丽芳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家庭用车,车主是柯丽芳,夏利松与柯丽芳是夫妻关系,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意见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一致。事发后,夏利松已经支付了第一天的抢救费(该款原告未起诉在内)、住院后的预缴款5720元和出院后的现金3000元(该两笔款项原告起诉在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处就诊,住院两次共30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曾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本案审理中,经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2日评定原告左膝部损伤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建议为5个月、2个月、1个月。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周海千(1946年1月21日出生)、母亲王彩娟(1952年8月7日出生)、长女严文洁(2000年9月8日出生)、次女严文艺(2008年8月27日出生)。原告的父母有原告等子女2人,原告及其父母、女儿均为非农户籍。另查明,登记所有人为柯丽芳的浙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五条第八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及医疗辅助用品费,其中2010年4月2日的陪护费收据费用2120元应计入护理费,予以剔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剔除,2012年6月26日的杭州国联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处方笺及对应的发票和小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事故损伤有关联,因被告有异议,故不予认定,但被告对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的处方笺无异议,故相应的原告在杭州国联堂大药房有限公司配药的费用予以认可,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附属企业,相关住院材料费用合理,予以认定,原告自行购置的拐杖及其在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购置的医疗用品等物,依据其伤情属合理开支,予以认定,故根据有效票据,医疗相关费用为365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参照重新鉴定意见,酌定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参照重新鉴定意见,酌定16350元(109元/天×150天);护理费,参照重新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2日的陪护费收据显示其请护工护理30日的费用为2120元,故护理费酌定5390元(2120元+109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862.50元【(父亲21545元/年×13年×10%÷2人)+(母亲21545元/年×19年×10%÷2人)+(长女21545元/年×5年×10%÷2人)+(次女21545元/年×13年×10%÷2人)】,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122962.5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各方过错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5000元;修理费160元。以上损失合计191804.98元,扣除被告夏利松已付现金8720元,实际损失为183084.98元。此外,被告夏利松还为原告垫付了事发当日的医疗费733.20元,该款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处方笺及购药发票和小票、医疗用品发票、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赡养证明、户口簿、修理费发票及被告夏利松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收条、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因保险车辆驾驶人夏利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赔偿原告。夏利松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车主柯丽芳承担与驾驶人夏利松共同赔偿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美方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7000元(包括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美方物质损失61084.98元(183084.98元-5000元-117000元),合计183084.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美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周美方负担200元,夏利松负担1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