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韩志亭与郝培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亭,郝培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韩志亭。委托代理人韩栋昌。被告郝培凯。委托代理人王书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万钧,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志亭诉被告郝培凯、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栋昌、被告郝培凯委托代理人王书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万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4时许,原告驾驶三轮车沿国道206自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郝培凯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九天。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郝培凯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培凯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郝培凯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4时许,原告韩志亭驾驶三轮汽车沿新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郝培凯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韩志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志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培凯无责任。被告郝培凯的上述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244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0时至2013年5月31日24时。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7日,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足踇趾挤压伤、多处软组织伤,花费住院费10529.25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030.5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1559.8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到昌邑市发达轿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提供维修结算单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花费修车费11000元。由此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59.80元、修车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517.50元(57.5元/天×9天)、误工费517.50元(57.5元/天×9天),以上共计23864.80元。被告郝培凯、被告人保公司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未提交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不认可;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未提交相应的鉴定报告和正式的修车发票,其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及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修车费不予认定。由此确认原告韩志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17.50元、误工费517.50元,以上共计12864.80元。另查,被告郝培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被告郝培凯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另外,被告郝培凯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4330元(其中包括:车损337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100元、检测费500元、评估费310元),要求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抵顶,原告韩志亭对被告郝培凯以上损失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抵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到条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志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培凯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是被告郝培凯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郝培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被告郝培凯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另外,被告郝培凯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4330元,要求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抵顶,原告韩志亭对被告郝培凯以上损失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抵顶,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志亭事故损失1286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5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17.50元、误工费5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郝培凯事故损失4330元(其中包括:车损337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100元、检测费500元、评估费310元),由原告韩志亭承担,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三、原告韩志亭应返还被告郝培凯垫付款2000元,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韩志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泽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晓燕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