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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嘉善盛一机械厂与绍兴市越城成华印染物资批发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盛一机械厂,绍兴市越城成华印染物资批发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649号原告嘉善盛一机械厂。投资人盛永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建富。被告绍兴市越城成华印染物资批发站。负责人傅华金。原告嘉善盛一机械厂诉被告绍兴市越城成华印染物资批发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盛一机械厂诉称:2010年1月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封、瓷静环、W动环等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合计金额为130861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034242元,至今尚欠货款274373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4373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越城成华印染物资批发站未作答辩,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告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30409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嘉善盛一机械厂在2010年1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共给被告绍兴市越城成华印染物资批发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合计价税金额为人民币130409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仅提供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发票项下的货物供给被告的事实,甚至连发票是否交给被告及被告是否抵扣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即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出卖人仍负有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送货回单等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盛一机械厂对被告绍兴市越城成华印染物资批发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8元,由原告嘉善盛一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