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2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被执行人:李宏。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庆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佛山市南海区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鸿公司”)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8)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拟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庆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公司”)位于南海西樵新城区证号为国用(2012)040308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在执行过程中,该院采用摇珠选定的方式确定佛山市南兴宇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2013年4月2日,该院作出送达评估报告通知书并送达本案各当事人。被执行人吉鸿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应当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才由法院确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该院提交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书,也没有提交共同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书面协议,故应认定为本案当事人对确定涉案土地的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该院据此通过摇珠选定的方式在该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予以确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以此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该院予以驳回。2013年7月1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吉鸿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吉鸿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裁定本案涉案土地的评估机构重新确定。其复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五条:“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本案中,应当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才由法院确定。而本案的评估机构是未经当事人协商确定而由法院直接确定的,违反了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本院经审查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南海农信社”)与被执行人吉鸿公司、李宏、庆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8)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项如下:一、吉鸿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海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11168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李宏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南海农信社对吉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佛国土资南他项(2006)第067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余额13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南海农信社对吉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佛国土资南他项(2006)第067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余额296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南海农信社对庆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佛国土资南他项(2006)第059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余额52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南海农信社对庆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佛国土资南他项(2006)第059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余额47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南海农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海农信社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经审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佛中法执字第1226号。2010年8月1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2010年第10期摇珠现场会采用摇珠选定的方式确定佛山市南兴宇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2013年4月2日,该院作出送达评估报告通知书并送达本案各当事人。吉鸿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应当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才由法院确定。另查明:本案各当事人没有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交共同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书面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评估工作细则》(粤高法发(2009)86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委托评估工作;个案评估中评估机构的选定,一律通过摇珠的方式选定。”关于申请复议人吉鸿公司提出本案未经当事人协商确定而由法院直接确定评估机构违反了法定程序的复议理由。第一、本案中各当事人没有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交共同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书面协议,应认定为本案当事人对确定涉案土地的评估机构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吉鸿公司提出选定评估机构未经当事人协商确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摇珠选定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评估工作细则》第三条规定,处理妥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吉鸿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南海区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可舒代理审判员 古 兵代理审判员 彭惠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伟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