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申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3-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1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刘桂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芳,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跃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晨,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庚利,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蒋慧,该公司法务。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海分行)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为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而来,以下简称佳宝集团)、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酯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仿真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基于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可以认定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源公司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在佳宝集团合并重整六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包括农行上海分行在内的各担保债权人向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虽然《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家合并重整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重整计划草案》)确定了各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且该草案获得了债权人的表决通过和法院裁定批准,但这并不等同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2009年12月16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各债权人清偿的时间为“在2010年1月31日前清偿50%,其余50%在5个月内全部清偿完毕”。由此可见,破产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是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之后,而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存在不能执行或者债务人不执行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此,《重整计划草案》获得法院批准,并不等同于佳宝集团承担了保证责任。二审判决仅依据《重整计划草案》,即认定佳宝集团与金源公司互负到期债务,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金源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出质人丧失清偿能力”缺乏证据证明。金源公司是否丧失清偿能力应该由当事人提出,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是,佳宝集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就金源公司的清偿能力提出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也没有就金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状况进行调查。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金源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没有事实依据。3.二审判决将“金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另有将对佳宝集团、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享有的债权质押给其他相关银行的情况”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二审判决只依据金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也未获得其他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为案件事实,证据采信不当。(二)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金源公司不享有抵销权,其也没有行使抵销权,二审判决认定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在重整程序中,有权以其对金源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所形成的债权抵销其对金源公司负有的债务,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1.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依法不享有抵销权。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佳宝集团作为破产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互负到期债务是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金源公司对佳宝集团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的清偿,和金源公司对佳宝集团享有的担保债权的清偿,均依据《重整计划草案》。在该草案中,金源公司申报的应收账款债权,与农行上海分行申报的担保债权,处于同一分配顺位。在《重整计划草案》得到执行前,由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尚未履行保证责任,并不享有对金源公司的担保追偿权,更谈不上到期债权。二审判决以佳宝集团“一旦清偿了担保债务”这一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认定佳宝集团等六公司有权抵销金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的依据,与法律规定相悖。2.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没有主张债务抵销。首先,破产重整期间,金源公司申报的对佳宝集团614016980.75元到期债权(包括案涉应收账款)得到了全部确认,金源公司一直是根据614016980.75元债权份额行使表决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佳宝集团向金源公司提出过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其次,佳宝集团以金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担保追偿权诉讼系给付之诉,非抵销之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二审法院将佳宝集团向金源公司提起担保追偿权诉讼,认定为佳宝集团向金源公司行使抵销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农行上海分行对金源公司应收账款项下的债权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佳宝集团无权以履行了对金源公司债权人的保证责任为由对抗出质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1.农行上海分行对金源公司的担保质权优先于佳宝集团对金源公司的担保追偿权的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质权人对该债权项下应分配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佳宝集团等六公司虽然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但佳宝集团对金源公司形成的追偿权系普通债权,而农行上海分行对金源公司的债权系质押担保债权,农行上海分行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于佳宝集团受偿。2.佳宝集团无权就金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抵销权。质权是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特性。因此,佳宝集团一方面作为质押债权的债务人,负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支付金源公司相应的分配款的义务;另一方面作为担保物权以外的其他人负有不妨碍担保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的义务,包括不得在质押关系成立后,以对金源公司的担保追偿权行使抵销权。(四)《重整计划草案》未明确规定佳宝集团可对金源公司行使抵销权,农行上海分行向佳宝集团主张付款并不违背重整计划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中规定“佳宝集团等六公司为其债权人提供担保,在实际分配时可通过行使担保追偿权予以相应抵销的债权金额为806053327.69元”。由此可见,重整计划只是就债务抵销的数额作出了规定,没有明确佳宝集团与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抵销。实际上,佳宝集团对金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为155781801.44元,而金源公司对佳宝集团的到期债权数额为614016980.75元,其中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债权为366086898元。即使将佳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部分从金源公司对佳宝集团债权中扣除,金源公司在佳宝集团处仍有458235179.31元的破产债权,根据《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28%的普通债权清偿比例,金源公司在佳宝集团处尚有128305850.21元款项可受清偿。因此,农行上海分行就其中作为质押财产的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主张权利,并不违背重整计划的规定,并且该应收账款债权仍然存在。二审判决以重整计划“对佳宝集团可向金源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作为不支持农行上海分行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农行上海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佳宝集团、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佳宝集团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将其为金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的追偿之债与金源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抵销,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约定依据。(二)债务抵销的方式,应以实际可分配金额对相应申报债权进行抵销。(三)二审判决关于抵销余额的处理是正确的。二审判决关于金源公司另将对佳宝集团享有的债权质押给其他相关银行的情况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剩余可受偿款项未支付有客观情况,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并未独享该部分收益。(四)佳宝集团破产重整管理人关于应收账款质权如何处理以及农行上海分行是否同意抵销,有《重整计划草案》和重整过程中的相关书面文件记载。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农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有证据支持;2.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应否受质权效力的约束;3.佳宝集团等六公司能否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抵销权;4.农行上海分行对金源公司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基于履行担保追偿权而取得的抵销权;5.抵销范围的确认。(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有证据支持的问题。1.佳宝集团等六公司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重整计划草案》及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佳宝集团为金源公司在农行上海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债务提供保证,按照普通债权28%的清偿比例,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应向上述三家银行支付的担保债权款为155781801.44元。《重整计划草案》发生法律效力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按照该重整计划于2010年1月、5月分两次向上述债权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农行上海分行对收到佳宝集团等六公司支付的保证款的事实不持异议。《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履行的前提即是佳宝集团履行相关担保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已按。《重整计划草案》履行了保证责任,有证据支持。2.金源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金源公司的资产总额主要包括对佳宝集团的应收款。由于佳宝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履行支付购销合同款项的能力大大降低,因而金源公司的资产状况受到严重影响,导致金源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破产第3-1号破产清算裁定,印证了金源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金源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并无不当。3.金源公司是否将对佳宝集团的债权质押给其他相关银行。根据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金源公司在佳宝集团处尚有16142953.17元可受偿,但对于该款是否属于本案的应收账款范围不明确,金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另有将对佳宝集团、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享有的债权质押其他相关银行的情况。由于该部分款项是否属于本案应收账款范围内并不明确,还存在金源公司将对佳宝集团、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的应由账款质押给其他银行的情况。一审判决遂认定:“该部分款项应由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合并重整后向金源公司清偿,由金源公司依法处置,本案不作处理。”农行上海分行对此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关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应否受质权效力约束的问题。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于2009年10月1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的相关规定,农行上海分行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2009年11月25日,农行上海分行就应收账款质押事项向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通知。参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佳宝集团等六公司作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自收到通知后,应当受质权效力的约束。但是,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应以出质人对于其债务人确有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给农行上海分行的《复函》中明确:在下列条件同时具备时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管理人将依法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贵行指定账户……。从《复函》内容看,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并未明确同意或认可以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定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数额来履行划付款的义务,具体还是以“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即其与金源公司之间的真实债务数额为依据。因此,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后,虽然农行上海分行履行了通知义务,对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亦产生了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但不能据此否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对出质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三)关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能否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抵销权的问题。根据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及《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抵销权,既有法律依据,也与《重整计划草案》中关于债务抵销的相关规定一致。1.从法律规定看,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担保追偿权不以实际履行完保证责任为前提。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保证人可以其对债务人将来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并不以履行完保证责任为前提。而且,破产程序具有特殊性,是所有申报债权债务的最后终结程序。为保护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实现资产分配的最大化,破产管理人在制定债权分配方案或重整方案时,如果存在与债权申报人互负债务的情形,必然会同时向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行使抵销权。一旦破产方案或破产重整计划得到法院裁定认可,破产企业担保追偿权及基于该权利行使的抵销权也一并产生。否则,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终结后才行使抵销权,有违破产企业财产处理的基本原则。2.从《重整计划草案》中关于债权调整和清偿方案内容看,佳宝集团可以在破产重整计划中行使抵销权。《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由佳宝集团等六公司为其债权人提供担保、在实际分配时可能通过行使追偿权予以相应抵销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06053327.69元。从上述约定文义内容看,包含担保追偿权的行使及抵销担保债权的金额,即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实际分配债权时,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向金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其依法享有的追偿权的相应金额直接与其应偿还金源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无需再实施债权清收、追加分配等程序,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权向金源公司主张债务抵销。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即享有对债务人的法定担保追偿权。本案中,佳宝集团等六公司依据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向农行上海分行等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对债务人金源公司的法定担保追偿权,该追偿权产生了金钱给付之债的法律关系。在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金源公司也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而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基于即将履行的保证责任也对金源公司产生了担保追偿之债。根据法律规定,该两种债的属性均为金钱给付之债,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可对金源公司行使抵销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不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仅以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尚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否认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可行使法定抵销权,有违破产管理人对企业财产的处理原则。农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称,根据法律规定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只有在履行完毕保证责任后,才能获得担保追偿权,具有主张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四)关于农行上海分行对金源公司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基于履行担保追偿权而取得的抵销权问题。首先,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受偿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对质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及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但同时,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要出质人对其债务确有债权的真实存在为前提。本案中,虽然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在设定应收账款质权后,向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发送《通知》,要求破产管理人将应收账款款项划至其银行账户内;但是,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复函》中明确在具备两个条件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管理人将依法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一是《重整计划草案》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二是金源公司可受偿的债权未经司法冻结、查封,并取得金源公司同意转让。从《复函》内容看,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并未直接认可以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定应收账款质权数额来履行划付义务。因此,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不具备对抗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对金源公司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其次,从破产重整方案内容看,破产重整企业的担保追偿权要与其相应的债权人债权进行冲抵,并且规定了总的抵销数额,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对此并未产生异议,从而使《重整计划草案》生效,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农行上海分行虽然于2009年12月9日向佳宝集团破产管理人发函要求优先受偿应收账款,但作为债权人的农行上海分行于同年12月11日同意了佳宝集团等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该草案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一审法院裁定批准,农行上海分行的担保债权也已按比例获得清偿。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农行上海分行、金源公司与佳宝集团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均应以重整计划为准,债务的清偿、债的抵销也应以此为据。且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在佳宝集团等六公司进行破产程序后设立的,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对抗佳宝集团等六公司所享有的抵销权。此外,从案件处理结果分析,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按照28%的比例受偿是以担保债权抵销作为基础和前提的,如果不允许佳宝集团等公司行使抵销权,将导致对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低于28%,从而使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和清偿方案发生变化,包括农行上海分行在内的全体普通债权的受偿金额都要调减,影响重整计划的实际履行。事实上,农行上海分行、金源公司对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金源公司对农行上海分行的贷款负债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对金源公司的应付货款均由进口相同的货物产生的,实质上是同一笔资金的不同流转,如果支持了农行上海分行的优先受偿权,农行上海分行作为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实际清偿两次,受偿比例为56%。而且,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如不进行破产重整,农行上海分行、金源公司等作为普通债权的受偿率将不足10%。因此,二审判决确认佳宝集团等六公司享有的抵销权优先于农行上海分行的应收账款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抵销范围的确认问题。佳宝集团等六公司为金源公司等担保的债权总额为806053327.69元,包括农行上海分行、华厦银行上海分行、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等七家银行的保证债权,为金源公司提供保证的债权总额为680345851.54元,其中农行上海分行的保证债权数额为502647107.25元。按照28%的清偿比例,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实际为金源公司承担保证款155781801.44元。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该数额与金源公司的可分配债权171924754.61元相抵销。农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称,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对金源公司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为155781801.44元,而金源公司对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到期债权数额为614016980.75元,即使将佳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部分从金源公司对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债权中扣除,金源公司在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处仍有458235179.31元的破产债权,根据重整计划确定的28%的普通债权清偿比例,金源公司在佳宝集团处尚有128305850.21元款项可受清偿。但是,农行上海分行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重整计划草案》中约定“在实际分配时可通过行使担保追偿权予以相应抵销的债权金额为806053327.69元”,可以理解为相抵销的款项是以佳宝集团等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还款数额为基础,与被保证人金源公司申报债权的实际分配金额,即按28%实际清偿比例的债权来确认抵销对象。其次,金源公司对其可分配的债权数额是认可,其申报的债权总额614016980.75元,按照28%的可受偿比例,可分配债权为171924754.61元。金源公司对管理人确认的可分配债权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事实上,金源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佳宝集团等六公司要求其支付代偿的担保债权案中,对其应受偿的数额也未提出异议,仅对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担保追偿权抗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从程序上看,农行上海分行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也未提出以抵销范围的抗辩,仅主张其享有应收款质权优先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担保追偿权。根据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原则,农行上海分行在再审程序中提出二审判决确认的抵销范围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二审判决确认的佳宝集团等六公司享有担保追偿之债权与其对金源公司所负购销债务的抵销范围,并无不当。如果按照农行上海分行的主张,金源公司的可分配债权金额不应为171924754.61元,而是128305850.21元,金源公司的受偿数额将会发生变化,导致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无法得到执行,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稳定。综上,农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治平审 判 员 :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