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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4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何娟与单冲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娟,单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803号原告:何娟,女,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冲,男,汉族,1980年4月17日出生。原告何娟诉被告单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娟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项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娟与被告单冲系同乡。2011年10月份,被告单冲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娟借款,何娟提供50000元现金后,单冲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期一年,借款日2011年10月10日,还款日2012年10月9日”。上述款项何娟出借后,单冲未予归还。经询,原告称出借款项50000元,是书写借条当日以现金交付被告本人。庭审中,原告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8日的利息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单冲未依约定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单冲除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起算之日为约定借期届满次日即2012年10月10日,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0日计至2013年11月18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单冲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代理审判员  刘霁月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