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家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家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家良。辩护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家运、邹家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家运、邹家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家运、邹家良及邹家良的辩护人梁广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某在北流市民乐镇民某路某玩具厂对面楼房开设有一博彩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室。黄家运、邹家良等人曾到过该游戏机室玩并输了钱。二人为此心怀不满。2011年11月22日凌晨,黄家运、邹家良路经上述路段时,发现游戏机室尚有灯光,便进入室内,将室内的9台电子游戏机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的9台电子游戏机价值3221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勇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黄家运、邹家良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黄家运、邹家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家运、邹家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黄家运、邹家良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家运、邹家良积极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家运、邹家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黄家运、邹家良退赔。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家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邹家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责令被告人黄家运、邹家良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32215元。黄家运、邹家良上诉提出的理由及邹家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毁电子游戏机的经济损失是按重置标准进行估定的,而不是按实际修复的费用认定,估价过高;2、李某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李某有过错;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人黄家运、邹家良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家运、邹家良及邹家良的辩护人均未提交有新的证据。对黄家运、邹家良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本案被损毁电子游戏机的估价是否过高经核查,原判所采纳的认定被毁坏电子游戏机经济损失的估价结论是由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关,并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鉴定基准日的修复价格,结合电子游戏机被毁损程度所作出的,而不是按照重置电子游戏机的价值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因此,本案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科学,原判予以采纳,是恰当的。二、被害人李某是否存在过错经核查,根据北流市文化和体育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李某被毁的电子游戏机具有博彩功能,属违禁机种,是事实;但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违禁物品的没收和销毁等处罚措施应由法定的部门依法进行,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能随意对他人财物包括违禁物品予以毁坏,否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即是说,黄家运、邹家良私自毁损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与李某开设具有博彩功能的游戏机室的违法行为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故不能认定李某对黄家运、邹家良毁损其游戏机的行为具有过错。三、原判对黄家运、邹家良的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经核查,黄家运、邹家良共同毁坏价值32215元的财物,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黄家运、邹家良所毁坏财物的价值、二人所损毁的财物具有违禁品的性质,以及二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后,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黄家运、邹家良从轻判处各有期徒刑一年,所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恰当的。综上,黄家运、邹家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黄家运、邹家良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家运、邹家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黄家运、邹家良共同故意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黄家运、邹家良均积极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家运、邹家良归案后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被毁损的游戏机属违禁物品,依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违禁物品,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原判责令黄家运、邹家良予以退赔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责令黄家运、邹家良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3221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黄家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邹家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黄家运、邹家良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322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粟春雄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