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和山、郁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和山,郁华,夏士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317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余,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岩,该行高刘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飞,该行高刘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和山,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郁华,女,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夏士兵,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肥西农商行)与被告刘和山、郁华、夏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岩、刘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西农商行诉称:2010年8月7日,被告刘和山向原告申请借款9万元。2010年8月9日,被告刘和山、郁华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使用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月利率9.7350‰,按季结息,逾期加息30%。原告与被告夏士兵签订了保证合同。该贷款于2011年8月9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要,但借款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和山、郁华偿还借款本金9万及利息,被告夏士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和山、郁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借款月利率9.7350‰,逾期加息30%。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2010年8月9日,被告夏士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刘和山、郁华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刘和山、郁华发放了9万元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夏士兵也未能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和山、郁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夏士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和山、郁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肥西农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夏士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贷款逾期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夏士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和山、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按照月利率9.7350‰计算,从2011年8月10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息3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夏士兵对被告刘和山、郁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燕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