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梁海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464号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金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玲燕,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海龙,男。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诉被告梁海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7月18日止,车牌号为桂BP88**;该车辆因在2013年7月18日前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二级维护保养,并未经我公司同意,私下将该车辆转卖给他人,严重违反双方所签合约的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货车挂靠协议书一份;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3、二级维护备案卡一份。被告梁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安畅公司与梁海龙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由梁海龙将号牌号码为桂BP88**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安畅公司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梁海龙应当按照柳州市交通管理的规定办理车辆的维护保养,未经安畅公司的许可,梁海龙不得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7月18日前梁海龙未按照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保养,安畅公司以此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安畅公司与被告梁海龙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没有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保养,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收本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即被告已收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亦不积极应诉,视为被告默认原告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海龙之间关于桂BP88**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合同关系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梁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