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公诉机关以仁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川B259**号小车从仁寿县城华生宾馆往安置街方向行驶,当行至安置街大道人行横道处时,将行人陈某某(女,63岁)撞伤致死。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380804元的协议,赔款现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山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思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