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成年。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来存在运输业务关系。截至2011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47000元未付,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4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明知被告是和案外人李某合伙经营,所欠运费是原告与李某共同的欠款。故本案应当将李某列为被告,请求法庭追加案外人李某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货物运输业务。2011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47000元。被告为此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1年5月30日,对帐结束,欠陈某某运费¥147000元,壹拾肆万柒仟元正王军2011年5月30日”。为催要该欠款,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涉案欠款系其与案外人李某合伙经营所欠,应为其与李某的共同欠款,请求追加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是否与李某存在合伙关系,并不清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拖欠原告陈某运费147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付上述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欠款,并非借款,加上在欠条中双方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5月23)起计算,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被告主张涉案欠款系其与李尧合伙经营期间共同所欠,请求追加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亦未明确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运费14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40元,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东昌人民陪审员 李瑞国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