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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商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顾辉冈、陈益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顾辉冈,陈益龙,于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129号原告李永红,居民。委托代理人祝冬益,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勇,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辉冈,居民。被告陈益龙,居民。被告于粉才,居民。原告李永红与被告顾辉冈、陈益龙、于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的委托代理人祝冬益、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辉冈、陈益龙、于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红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顾辉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1年10月13日归还,被告陈益龙、于粉才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5%的标准承担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辉冈、陈益龙、于粉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顾辉冈向原告李永红借款1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2.5%;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自借到期之日起计算。被告陈益龙、于粉才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顾辉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益龙、于粉才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4日的借款借据、2011年7月14日被告顾辉冈出具的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永红作为出借人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顾辉冈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但依法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5%。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益龙、于粉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亦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在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其亦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顾辉冈、陈益龙、于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辉冈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李永红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益龙、于粉才对被告顾辉冈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益龙、于粉才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顾辉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顾辉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庆海人民 陪 审员 周春荣人民 陪 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孟 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出借返还。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