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刚、王红霞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杨刚,王红霞,王乃庆,徐勤奇,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县恒兴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24号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国际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刚,(武城县老城工业园)。被告:王红霞,杨刚之妻,(武城县老城工业园)。被告:王乃庆,(武城县老城工业园)。被告:徐勤奇,(武城县老城工业园)。被告: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武城县老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被告: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被告:武城县恒兴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武城县老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勤奇,董事长。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刚、王红霞、王乃庆、徐勤奇、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县恒兴棉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王红霞、王乃庆、徐勤奇、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县恒兴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杨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武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本金500万元,期限6个月,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红霞、王乃庆、徐勤奇、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县恒兴棉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刚未依约还款,原告依约代偿借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450万余元。请求判令:1、被告杨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606431.45元、律师费10万元及利息(以3606431.45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不超过90万元为限);2、被告王红霞、王乃庆、徐勤奇、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县恒兴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刚、王红霞、王乃庆、徐勤奇、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县恒兴棉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姜小青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及姜小青为被告杨刚向工商银行武城支行代偿借款本息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证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杨刚、王红霞与工商银行武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本金500万元,期限6个月,并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3、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各一份。证明:1、2011年8月12日,被告杨刚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就其在工商银行武城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并每日按代偿本息总额的2‰支付利息;2、被告徐勤奇、王乃庆、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县恒兴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并承诺若因被告杨刚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每日按照代偿本息总额的2‰支付利息。证据4、代偿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杨刚代偿借款本息3606431.45元。证据5、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被告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县恒兴棉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反担保保证,是因原告为该笔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所致。证据6-1、情况说明一份。证据6-2、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与证据3中各合同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杨刚、王红霞、王乃庆、徐勤奇、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县恒兴棉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1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的落款处,即“甲方(借款人)”、“承诺人(借款人)”、“甲方(签章)”等处的签名虽为“杨刚、徐勤奇”,与证据2中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杨刚、王红霞”不一致,但证据3中约定的担保借款金额、出借人、借款时间、合同签订时间均与证据2中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致,且证据6-1工商银行武城支行出具的说明亦称原告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1F0013)系就证据2中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订立。本案中,证据3中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共同构成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编号为2011F0013,故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2并非原告提供保证所依据的合同,故对证据6-2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杨刚、王红霞、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武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5%确定;2、借款人为杨刚,共同借款人为王红霞;3、保证人为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杨刚(甲方)与原告(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借款担保金额5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2、丙方有权要求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甲方每日应按代偿本息总额的2‰向丙方支付利息。同日,工商银行武城支行与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杨刚与工商银行武城支行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杨刚(借款人)、原告(保证人)与被告王乃庆、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县恒兴棉业有限公司(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保证范围为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相关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全部应付款;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杨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金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1、保证金100万元;2、甲方若能按借款银行的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并结清借款本息后,乙方全额退还甲方交纳的保证金;3、借款累计逾期超过20(含)天时,甲方即丧失全部保证金的请求权,乙方不予退还甲方交纳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刚依约支付了100万元保证。同日,被告杨刚、王乃庆、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县恒兴棉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借款由原告代偿的,每日按代偿借款本息总额的2‰支付代偿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刚、王红霞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2月16日,3月20日分三笔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606431.45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刚、王红霞、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武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杨刚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保证金协议,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的德州分公司与工商银行武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杨刚、原告与被告王乃庆、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县恒兴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杨刚、王乃庆、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县恒兴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刚、王红霞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刚、王红霞追偿,亦有权要求被告王乃庆、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县恒兴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方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是反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徐勤奇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徐勤奇虽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中借款人处签名,但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并非借款人,故原告要求其作为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支付代偿后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偿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而预先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是事先约定的,在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时,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补偿,故该保证金应当冲抵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杨刚,承诺书的出具人为被告杨刚、王乃庆、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县恒兴棉业有限公司,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与承诺书均约定每日按代偿借款本息总额的2‰支付利息,故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杨刚、王乃庆、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县恒兴棉业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王红霞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刚、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606431.45元;二、被告王乃庆、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县恒兴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刚、王乃庆、武城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县恒兴棉业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向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606431.45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不超过9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1元,由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121元,由被告杨刚、王红霞负担31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刚、王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忠民代理审判员 李乐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