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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沈杭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沈杭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朱国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杭君,居民。委托代理人:沈飞君,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为与被告沈杭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晖、被告沈杭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起诉称:奉化市莼湖镇中街14号房产系原告建造的5层综合营业楼。1993年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原告按照政策将该处房产部分居室售与下属莼湖办事处职员。其中,302室以人民币12190元之价,出售与时为职员的被告。1998年6月,被告向奉化市住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退房退款。经审核,奉化市住房委员会同意其请求,并由原告以人民币15510.7元的价格回购其房。同年12月15日,奉化市房地产管理处及土管部门收回被告房产证及土地证。其后,该302室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并未履行。2000年初,因被告构成犯罪,原告开除其公职。2012年5月,被告以“遗失奉化市莼湖镇中街14号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奉08-405号)”为由,向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申请补发房产证。因该房未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仍属在档,故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予以补发其“奉08-544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早经原告回购,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趁隙领证,实属不当。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于1998年12月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奉化市莼湖镇中街14号302室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沈杭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来因为工作要调动的原因,位于奉化市莼湖镇中街14号302室的房屋是打算要退房的,当时退房申请表等手续也办理了,名字也签了,但后来因为工作没有调动,所以房产证也没有收回,原告收购房屋的款项也没有支付给其。相当于涉案房屋仍属其所有;如果房产证已被房管中心收回的话,其这次的补办房产证手续也是办不下来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购房申请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按房改政策购房事实;2、退房申请报告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奉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欲证明被告提出退房申请的事实;3、奉化市换购、退还房改房审批表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奉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欲证明奉化市住房委员会同意被告退房及有关部门收回被告房产证、土地证的事实;4、资金拨款申请书、存款凭条、现金支票、户名为被告的银行存取清单各一份、取款凭条六份(复印件,原件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处),欲证明原告已收购被告房屋,并已支付被告房款的事实;5、申请补正具结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欲证明被告以遗失房产证为由申请补办房产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杭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未被房管中心收回,土地证是没有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领取过房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予以确认;证据3经本院核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房产证未收回,但无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本院核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沈杭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人事科调令一份,欲证明原告以调动工作为由让被告退回房屋,但实际并未将被告工作调动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房产属被告所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工作岗位虽未调整,但当时银行上级部门强制要求政策房不得出售,只能回购,其他类似房屋都已回购。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证系被告编造理由补办所得。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奉化市莼湖镇中街14号房产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建造的5层综合营业楼。1993年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原告按照政策将302室以12190元的价格,出售给当时为原告职员的被告沈杭君。1998年12月12日,被告向奉化市住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退房退款。经审核,奉化市住房委员会于同年12月15日同意其请求,并由原告以15510.7元的价格回购涉案房屋。同日,奉化市房地产管理处及土管部门收回被告的房产证及土地证。1999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510.7元,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2012年5月8日,被告以“遗失奉化市莼湖镇中街14号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奉08-405号)”为由,向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申请补发房产证,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予以同意并向被告补发了“奉08-544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沈杭君递交的退房申请报告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同意退房的奉化市换购、退还房改房审批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视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1998年12月发生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沈杭君理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过户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被告沈杭君于1998年12月15日成立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二、被告沈杭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奉化市莼湖镇中街14号302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杭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