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扬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扬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职工。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扬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凤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