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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8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份至8月份期间,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酱菜厂楼下驴肉馆酸菜鱼饭店内,被告人董某某在煮驴肉过程中,按每一百斤驴肉添加一克亚硝酸钠的比例非法添加化工原料亚硝酸钠,并将煮熟后的驴肉对外进行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自己是从2013年6月16日开始到8月10日煮的驴肉,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酱菜厂楼下自己经营的驴肉馆酸菜鱼饭店内,为使煮制的驴肉颜色好看,在煮制驴肉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按每一百斤驴肉添加一克亚硝酸钠的比例非法添加化工原料亚硝酸钠,并将煮熟后的驴肉对外进行销售。后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董某某所销售的熟驴肉中亚硝酸钠含量为13.3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汇分局案件移送书及材料,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两份及扣押的亚硝酸钠照片两张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自己生产的熟肉制品内添加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钠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