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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一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代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2285号原告杨某某,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并同居生活,于1980年6月27日生育长女代某甲,于1981年5月15日在荣县原附南人民公社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82年1月26日生育次子代某乙,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因被告酗酒后乱性辱骂、欧打原告,加之被告长期在外赌博,经亲友多次劝告仍不悔改,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有余,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申请审查表复印件一份;3、暑名为代某甲、代某乙的证词各一份;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整天沉伦于赌博,长期在外务工,农忙时回家种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恋爱并同居生活,于1980年6月27日生育长女代某甲,于1981年5月15日在荣县原附南人民公社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82年1月26日生育次子代某乙,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矛盾发生,致原告以婚后被告酗酒、辱骂、欧打原告,被告长期在外赌博,经亲友多次劝告仍不悔改,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有余,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自愿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生活时间长,且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后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彼此信任,相互帮助,共同勤俭持家、勤劳致富,互爱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