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何笑珍、卢容娣与李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笑珍,卢容娣,李德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何笑珍,女,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原告:卢容娣,女,汉族,1964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被告:李德昌,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那霍镇。原告何笑珍、卢容娣诉被告李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笑珍、卢容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笑珍、卢容娣诉称:被告李德昌曾以个人周转问题为由向原告何笑珍、卢容娣借款,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德昌与原告何笑珍、卢容娣签订《借据》,确认尚欠原告何笑珍、卢容娣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并以现住住宅及小客车做质押。然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到达后,被告李德昌至今尚未清偿欠款,经原告何笑珍、卢容娣多次追讨未果,被告李德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何笑珍、卢容娣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德昌向原告何笑珍、卢容娣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该欠款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从起诉之日到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为止,以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德昌承担。原告何笑珍、卢容娣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证明被告李德昌向原告何笑珍、卢容娣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德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何笑珍、卢容娣所举证借据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何笑珍与卢容娣认识数十年为好朋友关系。何笑珍、卢容娣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李德昌,后李德昌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何笑珍、卢容娣借款。2012年5月12日,李德昌向何笑珍、卢容娣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利息的5倍,以李德昌现有的住宅及小客车作为质押。2013年1月22日,双方又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4月30日。50000元属何笑珍、卢容娣共有,何笑珍通过现金的方式将50000元交付给李德昌,李德昌在借据借款人签名并按指模。李德昌逾期未偿还本息,经何笑珍、卢容娣向李德昌追讨无果,为此,何笑珍、卢容娣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另查:诉讼中,何笑珍、卢容娣确认李德昌已偿还了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45000元;同时明确要求李德昌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再查: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何笑珍、卢容娣的申请及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查封李德昌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星宝明珠花园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50000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李德昌向何笑珍、卢容娣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李德昌在借据签名为证,该借款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德昌拖欠何笑珍、卢容娣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何笑珍、卢容娣要求李德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虽然书面约定了利息,但何笑珍、卢容娣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何笑珍、卢容娣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何笑珍、卢容娣要求李德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德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笑珍、卢容娣清偿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笑珍、卢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1570元,由原告何笑珍、卢容娣负担157元,被告李德昌负担1413元(该款两原告已付157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晓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