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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华荷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华荷,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246号原告陆华荷,女,1943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学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x村。负责人王广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荀焕志,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华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覃学文,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荀焕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我乘被告所属的x路公交车,在通州区东关大桥路段时因车辆急刹车导致我摔伤,后被告将我送到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我共住院27天,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后就赔偿问题我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90元、残疾赔偿金401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摔伤并非因我方急刹车导致,而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1636.92元、急救车费38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62元,不同意再支付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原告在通州东关大桥站乘x路公交车,原告称上车后由于司机启动车辆太急导致其摔倒受伤。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称原告上车后车辆尚未启动由于其没有抓好扶手摔倒在车上,腰部在上门台阶处硌了一下,后来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往医院。就各自陈述经过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因该院条件所限,后转往北京桓兴肿瘤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日住院,2013年3月13日出院,诊疗以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系被告支付。原告称因伤情需要在医院购买了弹力腰围,花费75元,就此提交收据一张,被告以不能证明因原告伤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称住院期间家属看望以及出院后康复治疗发生交通费,就此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不认可票据关联性,认为不应承担亲属看望发生的交通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陆华荷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10%);(二)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60-9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用4458.5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90天,每天营养标准按照50元计算,称原告伤情有补充营养必要。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并不代表原告实际支出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为90天,称其女儿进行了护理,因其女儿没有固定工作,故按照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每天121元计算。被告主张按照60天计算护理期,且住院期间其已经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应从中扣除。原告称出院后原告女儿护理了一个月,之后原告可以自己吃饭,但是洗澡还需要人辅助,还要请人按摩。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其为城镇户口,主张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户籍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身体及精神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另查,x路系被告运营管理的公交线路。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交车辆属于公共交通工具,车厢内属于被告管理下的公共场所,被告应尽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原、被告陈述的受伤经过虽不尽相同,但可以确认原告系在x路公交车上摔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措施确保乘客人身安全,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失,故被告应对原告在车厢内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确定。原告事发后住院27天,其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其购买弹力腰围系必要支出,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有鉴定意见为据,且其伤情也有补充营养的必要,但未提交实际发生营养费的票据,对其该主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90天,每天按照121元标准计算。但是住院期间27天被告已支付护理费,且原告自认其女儿实际护理时间为出院后一个月,之后原告部分生活尚需人协助,本院依据医院医嘱及原告陈述认定其护理期为30天,酌情支持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其依据2012年北京城镇居民标准无误,但是计算年限有误,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陆华荷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辅助器具费七十五元、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四百六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陆华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陆华荷负担(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