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商丘市久超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与依马木.阿吾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久超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依马木.阿吾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921号原告商丘市久超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张久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泉、王艳梅,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马木.阿吾拉,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商丘市久超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依马木.阿吾拉(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制粉设备一套,价款139万元,交货方式合同约定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2年9月8日,制粉设备安装调试结果经被告确认,达到合同要求。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新疆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剩余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5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索要欠款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辩称,对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并约定一年后支付一事认可。但因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而且提供的设备中有二手设备,我发现问题后及时通知原告要求更换,原告虽答应派人更换但至今没有派人,致使该设备至今无法使用,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而且,合同约定2012年6月15日对设备进行调试结束,但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而是延期到2012年9月8日为止,造成被告仓库被毁,价值75000元的设备损坏,损失达40多万元,同时造成一人死亡。虽然该损失不是原告直接造成的,但是由于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有相应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向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1份;2、欠条1张;3、付款方式1张;4、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欠款75000元。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被告的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制粉设备一套,价款138万元,款到发货,运费由买受人承担,货到15天内提出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设备调试,2012年6月15日试车,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2年5月19日双方达成一付款协议,约定:合同总货款165万元,原告已收到125.5万元,剩余39.5万元付给汉中伯特磨粉机厂30万元,付给安装队许先锋2万元,剩余7.5万元由被告打欠条,在一年内付清。2012年9月8日,制粉设备安装调试结果经被告确认,达到合同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中双方虽然有2012年6月15日试车的约定,但在履行合同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5000元,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一年内付清,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二手设备、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给其造成了极大损失,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不能作为不支付下余货款的理由,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约定还款期届满之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索要帐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的证据,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依马木.阿吾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支付给原告商丘市久超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下余货款7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9日至欠款还清期间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商丘市久超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依马木.阿吾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