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雷某某,女,汉族,住茶陵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蓓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12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18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太好,被告2012年农历正月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3年9月,原告经他人提醒,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与陈某某之间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是两人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端,欺骗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现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对陈某某的抚养费35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5万元以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3、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陈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父女关系;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做亲子鉴定支付了2500元。被告雷某某在收到原告陈某的起诉状副本后,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同时,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的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系证件及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系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在没有异议及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4系税务发票,与证据3结合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庭审调查中原告陈某的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次月被告告知原告她已怀孕,同年9月12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18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是运输司机,经常三、四天才回家一次,被告也经常在外面很少回家。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3年9月原告经他人提醒,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与陈某某之间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不是陈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之父从原告家将陈某某接走,至今未送回原告处。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端,欺骗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对陈某某的抚养费35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5万元以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陈某某的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于法有据。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相处时间不长,婚后感情一般,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本应相亲相爱共同经营家庭,但从2012年正月至今双方分居已有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又发现婚姻存续期间抚养的陈某某非亲生女,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依法可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对陈某某的抚养费35000元,经查其依据是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陈某某近7年,每年按照5000元计算,共计3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而本案中,原告是受到了被告的欺瞒,而一直误认为陈某某是其亲生女儿并对其进行抚养,两人之间并不存在亲子关系以及继子女的关系,原告并不存在抚养陈某某的法定义务,之前给付的抚养费陈某某的生母即被告雷某某有返还的义务,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每年4200元的标准计算,酌情考虑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28000元;因原告不是陈某某的生父,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对陈某某也没有法定的监护权,故陈某某应当随被告雷某某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隐瞒陈某某非原告亲生子女的事实长达7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生育权以及知情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所受侵害的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赔偿的数额酌情为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当庭表示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了鉴定费25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鉴定费不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的范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在当事人诉讼之前产生的,也是其为取证的费用,以不宜作为诉讼费用为妥,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第4项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不包含对鉴定费的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非婚生女陈某某随被告雷某某生活,由被告雷某某承担抚养义务至陈某某成年;三、被告雷某某返还原告陈某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抚养非亲生女陈某某所支付的抚养费2.8万元;四、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1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相加,被告雷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共计3.8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通过银行汇款或转帐的,请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茶陵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茶陵支行交通街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雷某某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宋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阳琴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