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盗窃,先后于2004年2月、8月、10月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十五日;又因盗窃,先后于2005年8月12日、2006年10月20日分别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各一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诈骗,先后于2010年4月22日、2011年4月25日、2012年5月17日分别被宿迁市劳动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各一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沭阳县沭城镇、扎下镇等处实施诈骗四起,诈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382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君乐饭店”门口,以借用为由,骗取沃某某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时,该车内有“SONY”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88元;“SONY”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3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自身无钱款的情况下,到沭阳县沭城镇“沭阳豪园商务会所”消费时,谎称其银行卡中有钱,结账时可刷卡,后在该商务会所消费共计人民币1700元。至结账时,被告人陈某称没有钱,即出具欠条后逃离。3、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沭阳县沭城镇步行街“余味小吃”门市,以借用为由,骗取张某某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54元。4、2013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沭阳县龙庙镇苗庄村,以借用为由,骗取班某某助力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后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述其诈骗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赃物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沃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欠条、购车发票、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被害单位沭阳豪园商务会所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金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