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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郝慎元与任桂芳、李桂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慎元,任桂芳,李桂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郝慎元。委托代理人:黄海利。被告:任桂芳。被告:李桂宾。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冬波,系两被告的亲戚。原告郝慎元与被告任桂芳、李桂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利、被告任桂芳、李桂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李桂文于1995年4月16日病故,其母段元霞改嫁到钢城区颜庄镇南港村,原告随母改嫁(原名李波)更名为郝慎元。1995年9月11日在下北港村委及颜庄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对李桂文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原告之母段元霞与被告任桂芳达成了《关于李桂文遗产继承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李桂文遗产其宅院一处给其儿子李波留用,现由其母亲任桂芳和其三弟李桂宾代为管理使用,待李波长大成人后,愿意回下北港村时,村里应予接受安置,其宅院归李波所有使用”。2010年3月1日,下北港村丈量房屋发放房产证,原告回村向二被告索讨房屋宅院及所属树木,二被告无理拒返还,经多方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代为原告管理的坐落于下北港村李桂文遗产宅院一处(北屋四间、西屋二间、栏一座、两面院墙)及树木20棵;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桂芳、李桂宾辩称,一、原告所诉遗产继承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现所附条件不成就,该协议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应当是尚未生效的协议,原告更名及将户籍从两被告村中迁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无权向两被告主张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二、鉴于争议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有很大的人身属性,其即便有继承权也只能继承其地面附属物的房屋,而原告主张的老房子北屋四间、西屋两间、栏一间、两面院墙等均已灭失多年,现在的房屋系被告另建的,且被告是该新建房屋土地所在的集体组织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归被告一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慎元原名李波,其父李桂文于1995年农历4月16日去世,其母段元霞改嫁到南港村,原告郝慎元随母改嫁到南港村,并将姓名改为郝慎元。1999年9月11日,段元霞与李桂文的母亲任桂芳在下北港村调委会和颜庄镇法律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关于李桂文遗产继承协议书》,段元霞和任桂芳在协议书上签字,颜庄镇法律服务所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李桂文遗产其宅院一处给其儿子李波留用,现由其母亲任桂芳和其三弟李桂宾代为管理使用,待李波长大成人后,愿意回下北港村时,村里应予接受安置,其宅院归李波所有使用”。该宅院现由被告任桂芳居住。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树木20棵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郝慎元现户籍在南港村,一直居住在南港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1999年9月11日,段元霞与李桂文的母亲任桂芳在下北港村调委会和颜庄镇法律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的《关于李桂文遗产继承协议书》第二条是附条件的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郝慎元长大成人后,愿意回下北港村时,宅院归原告所有使用。现原告郝慎元在南港村居住,未回下北港村,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慎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凤霞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