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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等二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绰号“大法”),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永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志明、刘善武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相约从宝术亭铅锌矿一风口房的洞口进入矿底实施盗窃,二被告人沿着风口洞走到井下电机房内盗窃卷扬机电柜里的铜线、开关、电缆等。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二人从风口房爬出时被当场抓获。黄某甲、黄某乙盗窃铜线、开关、电缆时,导致卷扬机电柜被破坏,经物价鉴定,电柜损失价值602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于2013年5月31日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黄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收条;抓获经过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采取破坏性手段,导致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折抵刑期二十八日后,刑期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折抵刑期一个月后,刑期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人民陪审员  吴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善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晖(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