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渭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张某某、韩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高某某,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西北一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陕建十一公司机械分公司职工。系高某某之丈夫。委托代理人赵小计,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咸阳市人,无业。被告韩某某,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韩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赵小计,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陕D.....号别克小轿车,沿民生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国棉一厂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且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及损伤。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1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认为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1年11月22日、2012年9月5日,原告先后三次在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实际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3万余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27534.77元,误工费33576元,护理费1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590元,以上合计78420.77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2、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1)咸渭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张某某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应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西藏民族学院附属医院CR检查单5份。欲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事实。三、医疗费票据2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核查费共计27534.77元的事实。四、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材料两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未能正常上班、误工时间应从定残当日起计算至取出外固定架之日止的事实。五、原告丈夫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护工护理费收条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护理费13970元的事实。六、交通费发票63张。欲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交通费为59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计算期限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住院结算票据无异议,门诊费票据没有相关病历佐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单位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因系人力资源部和细纱党总支出具的,而并非财务室出具。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后面的误工没有医院的医嘱,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工资表没有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个人交税证明,故不予认可,对护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白条。对证据六认为由法院酌情判决,不发表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部分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0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D.....号别克轿车(车主韩某某)沿民生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国棉一厂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所驾车辆受损,原告受重伤。经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损伤。住院治疗76天,期间治疗费用大部分被告张某某已垫付。2012年12月10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高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7462元。2011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咸渭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某赔偿高某某137984.47元。(其中:医疗费7062元、误工费90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2089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21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5.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直接损失2000元)……二、韩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张某某承担。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之请求,因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2011年11月22日、2012年9月5日,原告先后两次在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并手术,两次共住院31天(分别为7天、24天),花费医疗费用27534.77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27534.77元,误工费33576元,护理费1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590元,以上合计78420.77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陕D.....号别克轿车在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另就高某某受伤一案,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共支出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85364.55元。二、误工费9013.70元。三、护理费20896元。四、残疾赔偿金72197元。五、抚养费12235.77元。六、伙食补助费2280元。七、交通费300元。八、营养费2000元。九、精神损害费10000元。共计214287.02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97087.02元)。该214287.02元,阳光财险支付原告高某某137984.47元,其余76302.55元已支付投保人。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韩某某所有的陕D.....号别克轿车在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住院,对此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故高某某要求阳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车主韩某某将车辆出借于张某某,故对超出保险金额的部分,应由张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韩某某依法不予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高某某误工费7712.98元。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27534.77元,误工费6277.02元,护理费1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590元,以上合计49921.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高某某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雒 庆人民陪审员 魏 瑞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