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亓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亓某,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修超,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亓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修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某诉称:2004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另原、被告一直未有孩子,经常争吵,导致了两人感情破裂。原告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请求被告与其和好都无济于事。原告请同事、同学多次调解,被告也不同意和好。2011年11月份,原、被告便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8月份,被告把家门锁换掉,原告只好住在单位。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10月份诉至贵院,贵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莱城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一直处于原来的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没有任何和好的意思表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部分不属实,被告换锁是有原因的,原告把一些物品私自拿走,在不回家居住的情况下被告无奈才换锁。自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也怀过两次孕,都是因原告的疾病造成了引产和自然流产。在第一次引产后被告才得知原告患有前列腺炎,并且精子成活率极低,也有畸形。这是导致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的原因。二、如果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请求法庭准予被告的请求。原告的疾病致使被告不能做母亲,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应该照顾女方,多分给女方财产。在分担债务时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体现照顾妇女的利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认识,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原告曾于2012年8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5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亓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峰代理审判员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周长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秀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