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施鹏飞与许昌龙、周杏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鹏飞,许昌龙,周杏君,张来娣,王增军,宁波市泓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施鹏飞,居民。被告:许昌龙,居民。被告:周杏君,居民。被告:张来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增军,居民,系被告张来娣丈夫。被告:王增军,居民。被告:宁波市泓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经济开发区四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来娣,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3********。委托代理人:王增军,居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施鹏飞与被告许昌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施鹏飞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鹏飞、被告许昌龙、周杏君、王增军、被告张来娣、宁波市泓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鹏飞起诉称:被告许昌龙、周杏君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其中124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2000元用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许昌龙、周杏君。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特别载明其中52000元现金提取。被告张来娣、王增军、宁波市泓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许昌龙、周杏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许昌龙、周杏君共同答辩称:实收借款本金1248000元,52000元是预付利息。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来娣、王增军、宁波市泓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对担保责任无异议,实收借款本金1248000元,52000元是预付利息。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予以认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商品房向法院提供提供了提供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许昌龙、周杏君、张来娣、王增军、宁波市泓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坚称实收本金1248000元。被告许昌龙、周杏君、张来娣、王增军、宁波市泓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明确记载52000元现金提取,五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对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施鹏飞与被告许昌龙、周杏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施鹏飞与被告张来娣、王增军、宁波市泓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取款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借据是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五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法院按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1300000元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款利息虽未作明确约定,但是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均表示认可,借款人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担保人也应对上述利息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出借人与担保人之间就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来娣、王增军、宁波市泓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还应按连带保证方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龙、周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鹏飞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张来娣、王增军、宁波市泓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龙、周杏君、张来娣、王增军、宁波市泓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百盈一、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