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芙蓉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伍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从1999年至今,先后担任**局会计、计划财务科负责人、计划财务科科长职务,负责对**局财务进行监督管理。从2011年4月起,**局白蚁防治所所长鲁某(已判刑)在**局向安徽康宇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白蚁药品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采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形式套取公款。被告人张某某在2011会计年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财务制度要求,未履行对白蚁采购药品进行账实核对职责,以致鲁某在2012年至2013年3月继续采用上述方式套取公款共计94万余元,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载明:经侦查机关工作,安徽康宇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区**局达成协议后,已于2013年10月17日前分多次向**局补发白蚁防治药品共计19吨,**局被套公款已通过补发白蚁药品方式挽回;公诉机关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作为证人协助侦办鲁某案时归案,之后,能如实、稳定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货运单实物出入账、康宇公司财务资料、青白江区**局付款凭证、青白江区**局财务管理制度、青白江区**局提供的说明和与康宇公司的协议书、到案经过、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任命文件、区编办出具的批复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安徽康宇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区**局达成协议后,已于2013年10月17日前分5次向区**局补发白蚁防治药品共计23吨,与区**局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说明中证实的情况相符,被套取的公款已通过补发白蚁药品的方式全部挽回。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区**局会计、计划财务科负责人和科长期间,不认真履行会计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财产94万元被套取,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经检察机关作为证人通知到案后,能如实、稳定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