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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1825号原告江XX,男。被告张XX,女。原告江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江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XX诉称:原告江XX与被告张XX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5日共同生育女儿江一舟,现就读于世纪城金源小学。双方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1月原告因被告张XX骚扰不得不搬出去一人居住,但被告并未收敛其做法,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诉请。此后一直与被告分居,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江XX与被告张XX的婚姻关系;2、女儿江XX由原告江XX抚养,不需要被告张XX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具有:云AXXX**(原告名下)及云AXXX**(被告名下)轿车各一辆,估价200000元;昆明市官渡区房屋及一个地下车位,估价900000元;商铺预付定金500000元;银行存款500000元,共计2100000元。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孩子由被告张XX抚养,原告违约支付抚养费10000元直至江一舟年满18周岁;共同财产按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分割。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一、婚姻证明一份,载明:张黎、江勐于2000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二、云AXX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此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三、存款查询单一份,载明:原告江XX账户上有存款48000元;四、(2012)原告江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很大问题;五、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份至今的工资收入。经质证,被告张XX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之间所签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远被盖就婚姻关系、子女问题、财产和债务达成一致协议。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认为此证据只作夫妻共有财产和共同债务证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江XX与被告张XX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5日共同生育女儿江XX。双方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但确认了2012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59424.27元。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经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房屋及地下车位、云AXXX**轿车一辆、云AXXX**轿车一辆、原告江XX所持的昆明市官渡区农村合作银行股金416118元、原告住房公积金301413元、原告工资余额7911.98元、户名张XX的牡丹卡余额5537.78元。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用心经营,相互关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和矛盾不可避免,但并不代表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6月17日,本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是双方长期吵闹且被告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本院认为,对于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不能采取有效方式加以沟通,不能坦诚相待,导致夫妻之间失去信任基础,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了婚生女江一舟,双方均负有抚养江一舟的法定义务。审理中,被告提出女儿应由其抚养,原告亦提出希望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意愿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孩子的实际需要,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在尊重双方意愿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婚生女江一舟由被告张XX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愿意每月支付3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被告双方曾草拟了离婚协议但均未签字。审理中,原告同意其持有的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股金、公积金、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房屋及地下车位归被告所有,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西山区前卫街道办拥护社区房屋及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五腊村的拆迁补偿款1026411.85元及137591.35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分别由被告张XX及原告江XX签订于2010年3月21日及2010年5月20日,距离原告首次起诉离婚的2012年5月31日已有2年多时间,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款项余额259424.27元已由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对于存款,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分别归各自所有。对于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股金416118元及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房屋及地下车位,原告同意由被告所有且不要求被告补偿,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名下的公积金,虽然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但公积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告同意上述公积金由其所有并向被告作出等额补偿,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双方提到的回迁房,因其尚未建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婚生女江一舟由被告张XX抚养,原告江XX每月向被告张XX支付婚生女江一舟抚养费3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分别归各自所有;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房屋及地下车位所有权归被告张XX所有;云AXXX**轿车归原告所有,云AXXX**轿车归被告所有;原告江XX所持的昆明市官渡区农村合作银行股金416118元归被告张XX所有;原告住房公积金301413元归原告所有;四、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被告301413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弦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袁慧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