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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傅某。被告:蔡某甲。原告傅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年××月××日在原桐乡县虎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13日生育一女蔡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被告嗜好赌博,为此时常发生争吵,被告从不听原告规劝,2008年初开始到2009年4月,被告无故离家在外,直到被告父母把其劝回。多年来,被告赌博恶习难改,工作懈怠,不顾及家庭及妻女,2012年下半年,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三次,原告只能求助于110,原告实感人身安全无法保障,家庭温暖早已荡然无存,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蔡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有20多年,为了女儿及家庭,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挽回的。被告的确喜欢赌博,但只是一些小赌,也不是经常赌,2010年到2011年被告曾在服务区上班待了10个月,期间曾寄回家6000元,2011年4月份回家时,自己也带回5000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在原桐乡县虎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被告于2012年9月份写给原告的纸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当时已经同屋不同居,并为此发生矛盾的事实;三、手机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所住的房门被被告打破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房门是被告的房门,因被原告锁住,无奈之下,才将房门打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在原桐乡县虎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蔡乙。由于双方对婚后出现的一些生活矛盾没有及时妥善处理,所以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8月份,婚生女蔡某乙暑假返校后,原告便睡在女儿房间,双方开始同屋不同居的生活。2013年10月28日原告傅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傅某与被告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石春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