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威源兴电子有限公司与创东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威源兴电子有限公司,创东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23号原告深圳市威源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流塘路河东大厦A栋3a层011号(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57152183。法定代表人肖辉。委托代理人刘为忠,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创东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燕罗公路174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71855501。法定代表人袁健光。原告深圳市威源兴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创东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下达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电阻、电容等电子元器件。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采购订单的约定,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且原告每月均与被告对账。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而且被告还采用开空头支票的办法恶意拖欠货款。截止到2013年8月27日止,被告累计尚有货款港币653,986.4元未付。根据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未付货款已逾付款期限,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港币653,98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总拖欠的货款港币653,986.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13年8月,被告每月向原告通过传真方式下达购货单,购货单上记载“当月送货单和对帐单必须在下个月15日前交到我司财务对账”,原告主张根据上述记载,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购货单均未加盖被告的印章,部分购货单有邓海英、何玉保及沈燕签字。原告根据购货单向被告送货,送货单上加盖被告的收货专用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原告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的送货单原件、对帐单交予被告对账,被告对账后,由肖红英会签名将对帐单传真给原告。原告已将2012年12月、2013年1月送货单原件交给被告对账,被告回传的对账单上有肖红英的签字,确认2012年12月货款为港币130,230.73元、2013年1月货款为港币248,671.82元,被告并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8月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港币130,230.73元、248,671.82元的支票,后上述支票均未未能承兑。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8月的对账单传真件中,2013年3月的对账单传真件有肖红英的签字,其他月份的对账单传真件均有“肖’s”的签名,确认2013年3月货款为港币89,305.62元,2013年4月货款为港币45,267.59元,2013年5月货款为港币72,789.12元,2013年6月货款为港币52,359.8元,2013年7月货款为港币11,665.4元,2013年8月货款为港币3,696.4元,原告主张签名为“肖’s”即为肖红英的签字,原告并提交2013年3月-8月送货单原件予以证明,上述期间的送货单均加盖被告的收货专用章。以上事实,有购货单、送货单、对账单、支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12年12月-2013年8月货款共计港币653,986.48元(港币130,230.73元+港币248,671.82元+港币89,305.62元+港币45,267.59元+港币72,789.12元+港币52,359.8元+港币11,665.4元+港币3,696.4元=港币653,986.4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8月货款港币653,986.4元,本院予以支持。购货单上约定当月货款下月15日前对账,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创东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威源兴电子有限公司货款港币653,986.4元及利息(利息以港币653,986.4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8日起,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上述港币换算为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4元,保全费3,1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小 红人民审判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丹玲(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