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启兵与黄金平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在成都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自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刘某某与黄某某发生业务往来,由黄某某向刘某某购买水泥,后经双方对账,黄某某共计结欠刘某某水泥款及借款等共计284878元。之后虽经刘某某多次催讨,但黄某某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一直推诿不付,刘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黄某某立即支付欠款1848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刘某某有业务往来,2010年8月28日,黄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的黄某某所确认结欠的货款部分费用明细共20笔,共计274740元,加上借款及其他款项,黄某某确认共计欠款284878元。审理中,刘某某提供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认可黄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向其支付货款10万元。刘某某表示在本案中只主张上述对账单中由黄某某所确认结欠的货款,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黄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74740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合送货单、黄某某付款情况、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刘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货物金额应以对账单所载明的金额为准。刘某某向黄某某供应了货物,黄某某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某某要求黄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货款17474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800元(已由刘某某预交),由刘某某负担264元,黄某某负担4536元。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佘君红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