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赵某某,某县村民委员会,甘肃省某县水务局,李某某,侯某某,胡某某,某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师某某,男,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区北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某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村委会主任。被告甘肃省某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水务局干部。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干部。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干部。被告某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南建平,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师某某、赵某某诉被告某县村民委员会、甘肃省某县水务局、李某某、侯某某、胡某某、某国土资源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庆阳市西峰区北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方星麟、原告赵某某、被告某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告甘肃省某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某、侯海明、被告某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赵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子师某甲,现年14岁,生前系某县初中学生。2013年7月6日下午14时许,师某甲与同学董某某、张某某三人前往某村砂石场水坑边下水游泳,师某甲不幸滑入水坑内,经同学打电话报警,110赶到现场抢救,因水坑太大太深,无法打捞师某甲上岸,致师某甲溺水死亡。该水坑系非法采砂形成。2012年,被告李某某等人经某村委会同意,未经相关主管机关批准在出事地点非法开采砂石,开采砂石形成的砂坑未回填,以致形成现在的大水坑,上列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的儿子师某甲溺水死亡。采砂人被告李某某、候某某、胡某某及某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县水务局作为河道主管部门,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矿产开发主管单位,对非法开采砂石未限制,具有监管渎职行为及管理不善的过错行为,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处由被告李某某、侯某某、胡某某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4313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生活困难补助金5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1人)、交通费2000元,合计467138元,新宁镇某村委会、某县水务局、某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师某某举证如下:1、受害人师某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二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师某甲与二原告的关系及身份情况。2、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师某甲溺水身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师某甲在2013年7月6日12时许,与同学张某某、董某某到某村二组河边游泳时,师某甲溺水身亡,家属对死亡原因无异议,将尸体认领回家的事实。3、现场照片7张,以证明出事现场的相关状况。4、某村委会主任曹某某与原告师某某谈话录音摘抄件。主要内容有:李某某与曹某某2012年5月达成采砂协议,口头约定由采砂人回填所挖沙坑;侯海明与曹某某是亲戚关系,李某某经侯海明介绍与曹某某认识;师某甲出事之前的前几天有人采挖过砂石。5、被告李某某妻子与原告师某某谈话录音(该录音原告师某某称未征得对方的同意)。谈话主要内容:2012年李某某给被告胡某某打工,胡某某当时承包了早胜等地的筑路工程,采砂期间李某某拿了家里几万元现金。6、原告师某某与某县信访局领导谈话纪要。7、李军忠出庭作证证言。证言主要内容:师某某上访经信访局领导接待时李军忠在场,信访局局长给侯海明打电话,侯海明在电话里说要给师某某补偿。被告某县村民委员会辩称:某村一、二组的道路以前没有上砂石,道路情况不好,多次上报申请铺路没有被批准,后来在2012年村上联系到了李某某,经一、二组村民同意,组长与李某某达成协议,由李某某开采出事地点的砂石,李某某负责给一、二组修路上砂石,作为村委会主任的曹某某在该协议上以监证人的身份出现。后李某某履行了其铺路上砂石的义务,李某某砂石开采至2012年入冬之前。村委会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甘肃省某县水务局辩称:原告之子如果是污水淹死,污水的管理单位为环保部门,而不是水务局;2012年开采砂石,2013年该砂石场所在被中宁煤业公司征用,对采砂形成的砂坑没有填埋,至今该砂石场形成大污水坑,该水坑的所有权归该公司所有,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中宁煤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水务局;某村与采砂人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开采砂石,系非法开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水务局作为河道的管理单位,对河道采砂进行管理的侧重点在于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安全,即使对非法采砂监管不到位,承担的是行政赔偿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师某甲14岁,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在水坑游泳存在潜在的危险,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其监护人监护不力,具有一定的责任;被害人的不幸遇难与水务局管理不善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水务局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砂石场所属土地已于2013年1月被国家征用,砂石场已不复存在,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5月4日,被告李某某与某村签订合同,某村将位于该村滩涂及周边部分耕地租让给李某某开采砂石,由李某某修整某村2.3公里砂石路面,采砂期限为砂石开采完为止。合同生效后,李某某依约修整了某村2.3公里的路面,并上了砂石,赔偿了地表附属物,后开始采挖砂石。开采到当年的12月份,因天冻停止开采。2013年1月因某村的土地被征用,被告李某某已失去对砂石场的控制权,责任主体发生变更,故原告起诉李某某适用主体不当,李某某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在原砂石场采砂期间,为防止不安全事故,雇专人看管,但在2013年土地被征用后,李某某已失去对砂石场的管理权、使用权,即使存在不安全隐患,李某某也无法防范。被告李某某采砂形成的水坑有安全隐患,但某村在卖地、政府征地、中宁煤业公司买地时均没有提出过砂坑积水安全隐患问题,原砂场的管理人李某某因征地行为致使砂场的管理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控制危险发生的主体已发生了转移,责任主体也应当随之发生转移。村民利用自己所有的沙化无法耕种并闲置的砂石地提供原料为自己修路,并没有什么错误。砂石场所在地块所有权归某村村民集体,李某某采砂时不需要在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李某某自筹11万元为某村修筑了2.3公里的砂石路面,在随后的采砂中向外销售砂石不足1万元,现负债达18.79万元,因政府征地无法继续采砂,为此,李某某曾多次找当地政府索赔未果。李某某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采砂协议一份。被告侯某某辩称:侯海明不是采砂的合伙人,未参与过采砂,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某某与侯某某系朋友关系,侯某某与某村村主任曹某某系亲戚关系,李某某采砂是侯海明介绍给曹某某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未参与过采砂,只是给李某某的砂场介绍过装载机。请求驳回原告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被害人师某甲溺水时年满14周岁,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管理局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受益者,没有对该宗土地管护的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涉案土地,从性质上讲是国家的河道地,属于某村,在枯水期的耕种管理机构应当是某村委会。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为中宁煤业公司征用土地,并不意味着就要承担责任。河流归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更不可能被征用,也就是说河道不在中宁煤业公司征地的范围。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只起到了组织协调作用,并不是土地征用主体。中宁煤业公司土地征用现在报批阶段,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就算是完成了征用,土地的使用权就转移为中宁煤业公司,但不包括河道。河道采砂的法定管理机关是水务局,国土资源管理局无权对河道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某县勘测开发规划室对涉案地点的进行了勘测,经勘测,涉案地点必属河道行洪范围。故国土资源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本院调取了某县水文站九龙河最高水位证明一份,证明了九龙河历史最高水位。国土资源管理局向法庭提交了某县勘测开发规划室对九龙河流域相关案件出事地点高程说明一份(附该规划室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测绘图),结合九龙河历史最高水位以证明受害人师某甲出事地点必属河道行洪范围,以证明涉案地点的管理单位不是国土资源管理局。诉讼中,本院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师某甲出事地点采用拍照、绘制现场图等方式对进行了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记录了现场的状况。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查笔录,经本院主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方对原告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某村委会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师某某采用偷录方式所取证据不合法,其妻子对他采砂一事不知情,采砂与侯某某、胡某某没有关系;对证据6、7,被告侯某某认为信访局并未给其打过电话,仅仅是其所在单位与侯某某协调过,当时侯某某只是表示给受害者一点补偿,后来得知原告已经起诉,侯某某就没有补偿的必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是采砂人。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采砂协议,原告师某某、赵某某认为该协议没有采砂终止日期,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该协议不真实,其他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对于本院依被告某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调取的某县水文站证明,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某县勘测开发规划室对九龙河流域相关案件出事地点高程说明,原告师某某代理人认为该勘测是国土局自行所作,不应认定;被告某县水务局对此提出异议;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于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判断: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师某某证据1、2、3、4及本院调取的某县水文站水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李某某提出异议,该证言系偷录,且证人李某某之妻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做证,故不予认定;对原告师某某的证据6、7,被告侯某某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只是说明了在事故后原告师某某向当地信访部门上访过,无法达到证明侯某某就是涉案采砂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采砂协议,原告师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是作为签订合同的参与人曹某某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某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交的某县勘测开发规划室对九龙河流域相关案件出事地点高程说明,原告师某某代理人及某县水务局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故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经被告侯某某介绍与新宁镇某村委会主任曹某某认识,经过协商,某村委会以该村二组的名义和李某某于2012年5月4日签订采砂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某村二组将本组河畔河西河东滩涂及周边的部分耕地出租给李某某用于开采砂石,由李某某对本组约1公里的路面进行修整并上砂石,由李某某对所占耕地的农作物进行一次性赔付。协议由某村二组组长邵某,群众代表周某、张某,被告李某某签名确认,被告村委会主任曹某某以监证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对某村一、二组约2公里的路面用协议约定地点的滩涂所挖砂石对路面进行了铺整。随后李某某在协议约定的滩涂地开采砂石至2012年12月因天冷停工,次年因当地建设煤矿,含砂场在内的某村土地被征用,李某某亦未继续进行采砂。采砂形成了两处砂坑,均积满河水,其中出事地点砂坑(较大)面积约1460㎡。该砂坑位于河东,距河西某村二组路面约1公里,河西与河东由被告李某某搭建了便桥一座,以便采挖砂石,该便桥至今未拆除。2013年7月6日(星期六)12时许,原告师某某、赵某某之子师某甲(出生于1999年7月13日)和同学张某某(14岁)、董某某(14岁)到前述采砂形成的水坑游泳时,师某甲不幸溺水死亡。原告师某某、赵某某遂起诉要求由被告李某某、侯某某、胡某某赔偿其子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2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0元,以上合计467138元。被告某镇某村委会作为砂场所在地的所有人,与李某某非法采砂,某县水务局、某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河道、耕地的管理机构,未能履行监管的义务,请求由某镇某村委会、某县水务局、某国土资源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经某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某县勘测开发规划室结合某县水文站出具的九龙河历史最高水位,对出事地点进行了现场测绘。测绘结论为:出事地点必属河道行洪范围。本院对现场进行勘察时,除出事砂坑东面为荒芜耕地外,其他周边均有洪水侵蚀痕迹。另查明:在师某甲溺水身亡的前几日,某村四组曾在出事地点采挖砂石用于铺筑村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其中,行洪区是作为行洪输水通道的河道,其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故而原告适用公共场所管理人注意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死者师某甲作为14岁的孩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知潜水游泳存在一定的危险而潜水游泳,导致事故的不幸发生;其父母(本案原告)作为师某甲的监护人未尽到必要的监护义务,对师某甲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监护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采砂人被告李某某,对其非法采砂形成的砂坑能够预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及时回填,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致使受害人师某甲游泳时溺水身亡,李某某存在一般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宁镇某村委会与他人私自改变河道滩涂用途后未督促开采砂石方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在采砂人采砂后未能督促回填,对受害人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县水务局作为河道主管机关,应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在被告李某某非法开采砂石时未加以制止,在李某某采挖砂石后未督促回填所挖砂坑,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侯海明、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地点系河道,原告要求由某国土资源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困难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合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县村民委员会赔偿师某某、赵某某儿子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15000元;由甘肃省某县水务局赔偿师某某、赵某某儿子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15000元;由李某某赔偿师某某、赵某某儿子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45000元;其余损失由师某某、赵某某自负。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师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师某某、赵某某负担2035元,由某县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甘肃省某县水务局负担100元,李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续成审 判 员 吕晓兰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