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7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XXX5**号宝来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山路口时,与徐某某驾驶的鲁XXX9**号奔腾轿车行驶至此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检测,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