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河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广州与卜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河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刘广州,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波,男,1953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卜胜,女,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宏兵,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州与被告卜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州的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卜胜的诉讼代理人钱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州诉称,2013年1月2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车号为沪H×××××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行驶至1002公里处时,与低速行驶的卜胜驾驶车牌号苏E×××××小型客车发生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卜胜负次要责任。卜胜车辆向人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在有效期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76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卜胜、人财保苏州公司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卜胜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之事实无异议,人财保苏州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公司未定损,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的金额过高,应扣除每月0.6%的折旧及5%的残值,清障费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由原告自行负担,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2013年3月26日,原告刘广州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车辆沪H×××××损失189860元及清障费、交通费向本院起诉,要求其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赔偿限额内赔偿70%,本案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本案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及卜胜的起诉,并请求清障费交通费另案主张。本院以保险合同纠纷案由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132902元,并对原告的撤诉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依法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沪H×××××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供了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报告书、损失清单,损失为189860元及泰兴市济川进口汽车修理厂开出的正式票据佐证。被告卜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收到原告上述证据后未到庭质证,本次诉讼提出书面答辩,但仍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其车损评估的损失是车辆修复损失,而非报废损失,不存在扣除折旧和残值费用,只有车辆报废计算损失才存在折旧率和残值率。2、清障费,原告主张350元,提交了正式收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由于该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车损189860元,已经本院(2013)泰河民初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70%即132902元,余额30%即56958元,清障费350元的30%即105元,合计为57063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57063元,由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额部分由卜胜赔偿,因卜胜车辆向人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故亦由人财保苏州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每月0.6%的折旧及5%的残值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双方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的保险合同约定,故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广州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7063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二、驳回原告刘广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卜胜负担45元,被告人财保苏州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义务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