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冯腾与吴植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腾,吴植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冯腾,男,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佳瑞,男。被告吴植峰,男,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东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腾诉被告吴植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腾诉称,2013年1月11日12时30分,被告吴植峰驾驶粤B870**号小客车从汕尾往海丰方向行驶,当行至汕尾市海汕公路陶河路口时,因车辆右转弯与直行的冯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腾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植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终结后,现成三级伤残的残疾人。造成原告直接损失巨大。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吴植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植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2时30分,被告吴植峰驾驶粤B870**号小客车从汕尾往海丰方向行驶,当行至汕尾市海汕公路陶河路口时,因车辆右转弯与直行的由原告冯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腾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3年2月8日对此事故作出第4201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植峰驾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原告冯腾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被告吴植峰的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告吴植峰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冯腾的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原告冯腾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560元,2013年1月18日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并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92986.7元,2013年3月20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提高机体抵抗力,陪人陪护,适量锻炼,预防褥疮、深静脉血栓形成、肺动脉栓塞、感染、关节挛缩畸形等并发症;3、定期复查颈椎MR、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等检查,定期骨科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又转到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2463元。该院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目前患者尚不能处理,在功能锻炼时建议至少二人陪护;2、如有不适,随时回院或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近亲属的委托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粤天平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为三级伤残,同月29日作出粤天平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冯腾所致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求。原告的具体项目为:治疗费261009.7元、护理费27163元、误工费15238元、伙食费8200元、交通费150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终生护理费447927元、伤残赔偿金483627元、评残费2700元。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表示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付了10000元,对其超出部分应由事故承担责任一方按其责任承担;原告的一切住院等属于医疗费范畴,商业险部分不应当在本案审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如护理费应按5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护理人员的医嘱及鉴定意见,应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且原告入院都在ICU病房,按照医疗常规,ICU病房应由院方护理,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内,有关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没有从事工作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应按原告住院的天数来计算,营养费缺乏依据,护理费的计算也缺乏依据,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经查,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吴植峰亦系粤B87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的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等;4、医疗费单据;5、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粤天平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粤天平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2单共人民币2700元;6、被告吴植峰的驾驶证复印件及粤B87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7、粤B87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付款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被告吴植峰驾驶粤B870**号小客车从汕尾往海丰方向行驶,当行至汕尾市海汕公路陶河路口时,因车辆右转弯与直行的由原告冯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腾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201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植峰驾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原告冯腾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被告吴植峰的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告吴植峰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冯腾的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原告冯腾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而原告及到庭被告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1009.7元,有医疗单据为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共165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则上定为1人,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3级伤残,同月29日鉴定原告冯腾所致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可定为二十年。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0226.71元/年÷365天/年×185天=153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5天=8250元;护理费30226.71元/年÷365天/年×165天×1人+30226.71元/年×20年×80%×1人=497291.49元;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80%=483627.36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确经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程度鉴定,其鉴定费2700元的请求,有单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被告应当给予原告营养费人民币4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单据,原告的交通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338198.94元。被告吴植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粤B870**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人民币1218198.94元的70%,即人民币852739.26元由被告吴植峰负责赔偿,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其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吴植峰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620000元,低于被告实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6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尚未得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6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其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赔偿部分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其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植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粤B87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冯腾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10000元予以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黛妮审 判 员 彭卫强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响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