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文忠。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杜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月16日订婚,被告多次收原告彩礼40000元。后因原、被告脾气不和,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于2013年8月份分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40000元。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月16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2000元改口钱,原告方并给被告方带去十二个包袱及烟酒、月饼等礼物一宗;当月17日,被告去原告家,原告母亲又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2012年农历8月2日,谢玉兰与王秋兰替原告到被告家为其送八月节给付被告方2000元及其他礼品一宗。2013年农历3月12日下午,因被告嫌原告给其买的东西少,曹瑞凤与曹玉春又替原告到被告家送去现金10000元。2013年农历4月16日下午,王素花与王秋兰及原告母亲一起去被告家要被告生时时给被告方现金6000元及烟酒等礼品一宗。2013年农历7月1日,原告母亲给付被告现金600元。2013年农历8月份,原告因故与被告解除婚约。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曹玉春及谢春兰、王素花、王秋兰、曹瑞凤等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农历1月16日,原告方给付被告的见面礼11000元及改口钱2000元;2012年农历8月2日,原告方送8月节给付被告方的2000元;2013年农历3月12日,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去的买东西款10000元;2013年农历4月16日,原告方去被告家要被告生时给付被告方的现金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现金31000元是原告基于当地农村风俗在双方订立婚约期间给付被告的彩礼,以上彩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以上彩礼31000元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农历1月17日,被告去原告家时,原告母亲给付被告的1000元及原告母亲2013年农历7月1日给付被告的现金600元,应视为原告母亲基于原、被告婚约关系对被告的赠与,被告对该款项可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烟酒等其他物品,因原告方对其价值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曹某彩礼31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