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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以跃诉沙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跃,沙雨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594号原告王以跃。委托代理人吕言俊。被告沙雨雷。原告王以跃诉被告沙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雨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跃诉称:1996年3月5日,被告沙雨雷向原告借款70000元。1999年1月1日,双方经对该笔借款自1996年3月5日至1998年12月31日的利息进行结算,得出被告欠原告利息43892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一份,载明欠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43892元,今后月息按1.2%结算。2000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以上欠款以后陆续偿还,后分文未还。被告分别于2002年8月3日、2005年7月24日两次书面承诺欠原告的70000元本金继续偿还。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偿还70000元借款本金及该本金自1999年1月1日起至今所产生的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74932元(利息包括:1998年12月31日结算确定的43892元,以及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199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131040元)。被告沙雨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1999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3892元,本息合计113892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一份,内容为“沙雨雷从96年3月5日起借王以跃的款至98年12月31日止结算,欠本金柒万元正,欠利息43892元,共欠本金113892元,今后计息按1.2%结算,借款人沙雨雷,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2000年1月16日,被告沙雨雷书面承诺以上欠款以后陆续偿还,并签字确认。另查明:2002年8月3日,被告沙雨雷向原告出具书面字据一份,内容为“99年1.1号欠王以跃贷款本金7万元的欠条今后还账结算,2002年8.3号,沙雨雷。”200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95-96年借沙雨雷现金(柒万元)继续还,沙雨雷,2005.7.24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以跃与被告沙雨雷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于1996年3月5日就该笔借款达成借贷合意,通过对1996年3月5日至1998年12月31日的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款字据约定欠利息43892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该笔借款1996年3月5日至1999年1月1日的利息为438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1999年1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字据,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1996年3月5日至1998年12月31日的利息43892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199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雨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以跃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1996年3月5日至1999年1月1日的利息为43892元;199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5535元,由被告沙雨雷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以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