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吕金华与王培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华,王培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吕金华。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王培寿。委托代理人刘火秀。原告吕金华诉被告王培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华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王培寿委托代理人刘火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培寿辩称,是否欠原告借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培寿于2011年9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吕金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被告王培寿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王培寿后又于2011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欠吕金华)”。被告王培寿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培寿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该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培寿从原告吕金华处共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寿偿付原告吕金华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王培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