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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米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米某某,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3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米某某。被告人岳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米某某、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米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米某某、岳某某等人在本区惠南镇某饭店吃饭时,因朋友与韩某发生言语纠纷,被告人陈某某、米某某、岳某某遂伙同他人持啤酒瓶、椅子等物对韩某拳打脚踢,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韩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皮钝器创,脑脊液鼻漏,构成轻伤。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作了如实供述。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米某某、岳某某的家属分别向法院缴纳人民币5,000元、1,000元,作为赔偿款支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米某某、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相关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米某某、岳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在被告人米某某、岳某某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做出一定的经济赔偿,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