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同泽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康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同泽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康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同泽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工业园浦华科技园*栋*楼。法定代表人:魏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康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长埔建材市场第*号。法定代表人:胡思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始源,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深圳市同泽塑胶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的主要履行地是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解决纠纷,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约书》第22条经定,对于因执行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东莞康力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审原告,其选择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住所地为东莞市塘厦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