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郭某,女,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无职业。被告:霍某,男,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职业:司机。原告郭某诉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霍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不务正业,经常酗酒半夜三更才回家,有时还不回家,原告苦心规劝,被告不但不听,还打原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已经分居一年多,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1991年7月5日育有一子霍某某,有工作能力已独立生活。原告称,被告经常喝酒,酗酒成性,很晚回家,因为这事闹意见,还动手打我,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婚育证明等证据经庭审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本应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共同创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但由于生活方式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分居,婚姻生活无法维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霍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50元,被告霍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江审 判 员 梁 昱代理审判员 郭志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焕屏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