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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汉文,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赵汉文。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东环路231号。法定代表人袁贤福。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云建。原告赵汉文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贤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徐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汉文诉称,被告承租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原告将备案编号为:川AH-T-0904-01715,规格型号为PHI5012630(KN.M)塔式起重机在2011年9月16日运至工地内,并在2011年9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计算租金。双方约定月租金为18000元,租金按月支付。2012年底,原告发现出租给被告的起重机不在工地,遂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返还该起重机,但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产权备案编号为:川AH-T-0904-01715,规格型号为PHI5012630(KN.M)塔式起重机,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的租金,直至判决生效时止,暂计租金为10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安装、调试以及租赁物返还时的拆卸均由原告负责。租金等相关费用,双方已清结。原告已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自行拆除租赁物并运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主张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塔式起重机产品合格证1份、租赁物购买发票1张及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1份。证明本案租赁物系原告所有。3、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1份。证明本案租赁物于2011年9月19日在被告的工地安装完毕,2011年10月8日经验收合格,可以开始使用。被告根据双方约定支付了租金,但至今未返还租赁物。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因为被告租用期间,塔机的驾驶员及相关人员都是原告安排的,租用期限届满后,原告自行将租赁物拆卸运走,被告对租赁物没有保管义务。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1、2011年9月8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塔机的安装、运行、日常管理维护都由原告安排人员管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前述费用。2、2013年2月4日结算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本案租赁合同的租金已全部结清。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承租方义务:承租方对租赁物负有安全保卫义务,如遗失或损坏,应予以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租金截止日为2013年2月4日,所以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承担租期届满日之后的租金。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因工程建设,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川AH-T-0904-01715,规格型号为PHI5012630(KN.M)】;租赁期限为4个月;租赁费18000元/月,包括由原告方持证上岗人员安装、操作、维护、保养等运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使用地点安装起重机,并正常使用。工程结束后,在办理起重机撤场行政审批期间,原告发现起重机失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2月4日,原、被告达成结算协议,确认租期届满,租赁费用已结清,租赁合同终止;但对起重机下落未作说明。2013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起重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现双方已确认租期届满并终止了合同,被告应当履行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被告作为承租方负有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应承担证明租赁物已返还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租赁物已由原告自行撤除后运走,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不返还租赁物,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赁合同终止后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确认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原合同标准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原告起重机【备案登记号:川AH-T-0904-01715;规格型号PHI5012630(KN.M)】,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收取),全部由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文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