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军与被告王文定、李占军、寇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王文定,李占军,寇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田军。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定。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军。被告寇志勇。原告田军与被告王文定、李占军、寇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王文定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军、寇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军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文定因经营短缺资金,向其借现金2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4个月,保证到期还本息。被告李占军、寇志勇出具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逾期,被告仅清偿部分利息,本金260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催要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40万元。被告王文定答辩称,对原告田军起诉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利息约定3分过高,其已付的106000元的利息应当作为本金归还。被告李占军、寇志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文定向原告田军借现金2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3分(30‰),借款期限4个月,按月结息,保证到期还本息,向原告田军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李占军、寇志勇向原告田军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王文定2012年10月11日借田军现金贰佰陆拾万元(2600000.00),期限4个月,我愿为其担保,并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李占军、寇志勇签名按指印。借款利息已给付5个月,计106000元(2012年10月11日一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上述事实,田军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担保书,上述证据均在卷为凭,且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文定向原告田军借现金2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相关利息3分(30‰),借款期限4个月,向原告田军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李占军、寇志勇向原告田军出具担保书一份,愿为王文定借款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文定、李占军、寇志勇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军请求被告王文定、李占军、寇志勇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高于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判决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文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军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李占军、寇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800元,由被告王文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牛朝干代理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席文博 微信公众号“”